(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卓某甲、卓某乙犯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卓某甲,男,198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2014年9月28日因本案被抓获。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被告人卓某乙,男,199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2014年9月28日因本案被抓获。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辩护人黄雪光,广东广淼律师事务所律师。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甲、卓某乙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广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某甲、卓某乙及辩护人黄雪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卓某甲通过手机QQ(化名王杰)、微信(微信名“@王杰@阳光@”)中认识李某(微信备注名:技师组微微)、叶某某(微信备注名:技5燕子)、李某甲(微信备注名:技可可)、黄某某(微信名:果果)等多名失足女,后被告人卓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充当中介,既为失足女寻找嫖客,又为嫖客介绍失足女,从而促成卖淫嫖娼的交易,收取介绍费。2014年9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卓某甲通过手机微信与嫖客李某乙联系后,遂介绍失足女李某(微信名:微微)到河源市旺源路东江明珠商务酒店某房,李某乙与失足女李某发生性关系后,给了李某500元,被告人卓某甲得了100元介绍费;2014年9月26日凌晨4时15分,被告人卓某甲介绍李某到河源市建新酒店与一男子发生性关系一次,李某得款600元,被告人卓某甲得介绍费200元。2014年9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卓某甲通过手机QQ与嫖客江某联系后,遂将失足女李某、黄某某等人相片发给江某筛选,江某选中了失足女李某,并在河源市火车站附近七天连锁酒店开好房。因失足女李某在中山路铭豪酒店某房准备与嫖客赵某某发生性关系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得知失足女李某要到上述酒店某房卖淫时,及时赶到现场将违法人员江某抓获,然后公安人员通过李某抓获被告人卓某甲、卓某乙,并从二被告人处缴获二部手机。2014年8月份,被告人卓某乙通过认识被告人卓某甲并认为介绍卖淫有利可图的情况下,使用QQ、微信(zhangyu)认识李某、叶某某、李某甲等多名失足女。被告人卓某乙充当中介,既为失足女寻找嫖客,又为嫖客安排失足女,进行介绍卖淫,收取介绍费。2014年9月6日至27日,被告人卓某乙介绍失足女李某先后到河源市宏浩宾馆某房、八方连锁酒店某房、旺源商务酒店某房、百利龙城某房、德兴宾馆某房、景源酒店某房、金泽宾馆某房、金华宾馆某房、明科电梯公寓某房、火车站的七天酒店某房、文华酒店某房实施卖淫。2014年9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卓某乙通过微信与嫖客刘某联系后,介绍李某到河源市东华路东华宾馆某房与刘某发生一次性关系,李某收取刘某嫖资600元后,交了200元介绍费给被告人卓某乙。2014年9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卓某乙通过手机QQ与嫖客赵某某联系后,并提供失足女李某、叶某某、李某甲等人相片介绍给赵某某筛选,赵某某选中失足女李某,后被告人卓某乙介绍李某到河源市源城区中山路铭豪酒店903房,李某在该房准备与赵某某发生性关系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二部作案手机;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QQ微信聊天记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帐户流水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李某甲、叶某某、黄某某证言;被告人卓某甲、卓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离职证明、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和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罪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甲、卓某乙无视国法,为牟利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卓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卓某乙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决定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卓某乙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卓某甲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随案移送的手机两部(白色苹果手机一部、黑色VIV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春霞代理审判员 邹小珊代理审判员 刘佰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素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