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中刑执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杨光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中刑执字第776号罪犯杨光,男,现年36岁,白族,初中文化,云南省鹤庆县人,现在云南省大理监狱服刑。2013年2月4日,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漾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确认罪犯杨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五个月,刑期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2023年12月19日止。云南省大理监狱于2015年5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大理监狱认为,罪犯杨光在服刑改造期间,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并呈报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光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严格要求自己,完成各项生产和学习任务,在罪犯计分考核中,获计表扬四次。现实改造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行政奖惩材料摘抄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本人改造总结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杨光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教育,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保质保量完成各项生产任务,获得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光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3年4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彦彬人民陪审员  吴 玲人民陪审员  赵宏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雅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