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三终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亚琴与刘风兰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亚琴,刘风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三终字第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亚琴,女,1962年2月2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悦林,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文波,男,1984年9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系刘亚琴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风兰,女,195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兴梅,喀喇沁旗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亚琴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喀喇沁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喀民初字第4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亚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悦林、周文波,被上诉人刘风兰的委托代理人徐兴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事实,原告刘凤兰与被告刘亚琴系同组村民,2014年11月16日,原、被告因堆放柴草发生纠纷,当天原告到赤峰市医院门诊就诊,花费医疗费498.4元。后于2014年11月18日到赤峰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10天,诊断为“冠心病,急性冠脉综合症,心功能II级,慢性非萎缩性胃炎,食管炎”。花费医疗费5827.37元,出院诊断为“急性冠脉综合症,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功能II级,慢性胃炎,食管炎”。出院时原告通过新型合作医疗对所花医疗费予以了部分报销。同时查明原告有心脏病史,原、被告发生纠纷时未有肢体接触,原告也未有外伤。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同住一村,应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和谐的邻里关系。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原告的病情为心脏病,与被告发生纠纷前也有此病,根据公众医学常识,心脏病复发除心理机能先天因素外,经常导致诱发的原因就是心脏大幅度波动的外在因素引起,本案中,原、被告虽没有肢体接触,但相互在争吵过程中引起了原告心脏病复发住进医院,被告具有一定过错行为,应承担与过错程度相应的侵权责任,结合原告的病情史和出院现状,被告对原告的损失酌情予以承担。被告提出原告出院时主动通过新型合作医疗对医疗费进行了报销的行为证明了其病情是自己先天自身原因造成的辩解,因农村合作医疗是国家社会保障的一部分,属于福利性质,虽经过报销但仍不能免除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可以适当减轻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交通费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亚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凤兰医疗费6325.77元、误工费10天×82元/天=820元、护理费10天×101元/天=1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40元/天=400元,合计8555.77元的20%,即1711.15元。二、驳回原告刘凤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刘亚琴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因被上诉人于原审所提交病例中的自述部分完全可反映其入院原因为治疗冠心病、急性冠状动脉综合症、慢性非萎缩性胃炎、食管炎等自身疾病,结合新农合医疗基金的报销范围不包括因第三人侵权所支出的医疗费,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入院原因为治疗自身疾病,与上诉人无关。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因柴草堆放发生争执,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无肢体接触,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发生的损害后果无过错。3、在被上诉人未提交医疗费收据及于原审所提交的1、3号证据未被采信的情形下,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医疗损失为5827.37元于法无据。被上诉人答辩服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亚琴与被上诉人刘风兰发生言语冲突后诱发被上诉人刘风兰心脏病复发的事实清楚,该事实有被上诉人住院记录、门诊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刘亚琴对被上诉人刘风兰所受损伤存有过错,理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刘亚琴虽主张被上诉人所受损失已由新型合作医疗进行了部分报销,上诉人不应再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农村合作医疗的性质为国家社会保障,其对被上诉人所受损失予以部分报销并不能免除上诉人的侵权责任,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刘亚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亚琴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双方当事人各自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润涓审 判 员 张欢欢代理审判员 王 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