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城民郑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许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民郑初字第00054号原告许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德锋,宜城市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某甲,农民。原告许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爱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张某甲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年××月××日,我与被告在原璞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我于1994年5月16日生一女张某乙,于2004年4月19日生一子张某丙。我们虽然是经人介绍结婚,但婚后夫妻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因为被告有病,我不得已于2005年外出打工赚钱维持家庭生活并为被告治病。在2005年秋我们修建两层三间楼房。2008年,被告身体好转后,我们一起外出打工赚钱,于2011年8月15日在宜城市区购置了价值305000元的商品房。可是好景不长,被告于2013年抛弃我与第三者同居生活至今。经我多次劝说无果,我及娘家人无脸面对,我因此精神受到刺激,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儿子张某丙由被告承担全部抚养费。被告张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与被告张某甲于1993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4年正月初六,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1994年5月16日生一女张某乙.××××年××月××日,双方在宜城市原璞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后于2004年4月19日生一子张某丙。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感情较好。但自2008年张某甲与许某共同外出打工后,许某怀疑其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2011年6月后,双方关系淡漠,分开打工。许某认为张某甲与他人另外生育了小孩,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许某与被告张某甲自愿登记结婚,并生有小孩,双方婚后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矛盾的焦点在于许某怀疑张某甲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缺乏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在许某提出离婚的主要理由是其认为张某甲与第三者同居生活并生育了小孩,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许某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许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秦爱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姜建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