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凤民一初字第01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王世武与王世国、王传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武,王世国,王传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民一初字第01954号原告:王世武,农民。委托代理人:付吉光,安徽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二福,安徽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世国,男,199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武店镇王湖村*组*****号。身份证号码3411261993********。委托代理人:赵雷雨,安徽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传米,男,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武店镇王湖村*组*****号,系王世国父亲。身份证号码3423261968********。委托代理人:赵雷雨,安徽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世武诉被告王世国、王传米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厚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武的委托代理人付吉光、周二福,被告王世国、王传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雷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世武诉称:2014年4月29日10时许,王世武等人在王传靖家商店内赌博,王世国与其父亲王传米等人到该店买东西,由于王传米与王世武因赌博的事发生口角并相互辱骂。后王世武手持砖头和王传米走到一起,王传米拿长条凳往王世武身上砸,王世国持钢管对王世武头部、腿部和身体进行殴打,致王世武右侧髌骨骨折,头部和身体多处受伤。经凤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世武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世国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后,其与王传米对民事部分拒绝赔偿。故王世武起诉要求王世国、王传米共同赔偿医疗费14364.6元,护理费6094.2元(60天*101.57元/天),误工费34920元(180天*194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9832元(9916元*20年*10%),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300元,手机损失1700元,合计87060.8元。王世国辩称:王世武被我打伤是事实,但王传米没有打到王世武;王世武主张的赔偿标准于法不符,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王传米辩称:本人没有共同侵权的事实,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世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及王世国、王传米的质证意见分别如下:一、身份证、凤阳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及王世真、王传靖的询问笔录、凤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各一份。该生效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4月29日10时许,凤阳县武店镇居民王世武等人在凤阳县武店镇居民王传靖家商店内赌博,被告人王世国于其父亲王传米等人到该店买东西,王传米于王世武因赌博的事发生口角并相互辱骂。后王世武手持砖头和王传米走到一起,王传米拿长条凳往王世武身上砸但没砸到,王世国持钢管对王世武头部、腿部和身体进行殴打,致王世武右侧髌骨骨折,头部和身体多处受伤。经凤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世武右侧髌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世国、王传米质证:无异议。二、解放军第123医院病历、用药费用明细单、医疗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王世武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用14364.6元。王世国、王传米质证:无异议。三、中都司法鉴定所、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王世武的伤情经律师事务所委托鉴定,构成伤残十级及“三期”鉴定的结果分别为误工期18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鉴定费1300元。诉讼中,王传米对王世武的伤残等级及“三期”的鉴定结果有异议,并且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经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伤残十级,“三期”结果分别为误工期18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王世国、王传米质证:无异议。四、凤阳县武店镇宏伟石灰窑厂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投资协议书各一份。该协议书内容为:凤阳县武店镇宏伟石灰窑厂由王洪俊、王世武、刘汉广、罗来瑞四人共同出资开办。营业执照等证件载明的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用以证明王世武主张的误工费应当按照采矿业标准进行赔偿。王世国、王传米质证:有异议,认为王世武根本不是该石灰窑厂合伙人,平常也无正式职业,应当按照农民标准进行赔偿。五、手机一部及收据一份。用以证明王世国、王传米给王世武造成的财产损失1700元。王世国、王传米质证:不予认可。六、光盘一份。用以证明王传米共同侵害王世武身体权的事实。王世国、王传米质证:不能证明王传米对王世武共同侵权的事实。王世国未提供证据。王传米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王世国、王传米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四,王世国、王传米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营业执照、结果代码证等明确载明了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故王世武提供的合伙投资协议书与国家颁发的有效证照不符,故该协议书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对证据五,王世国、王传米有异议,本院认为王世武无其他证据佐证其手机受到损害,并且损害后果是1700元,故在本案中本院对此不作认定;对证据六,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王传米拿长条凳往王世武身上砸但没砸到,王世国持钢管对王世武头部、腿部和身体进行殴打”,并且无其他证据证明王传米打到王世武,故王世武主张该光盘确认王传米共同侵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10时许,凤阳县武店镇居民王世武等人在凤阳县武店镇居民王传靖家商店内赌博,被告人王世国与其父亲王传米等人到该店买东西,王传米与王世武因赌博的事发生口角并相互辱骂。后王世武手持砖头和王传米走到一起,王传米拿长条凳往王世武身上砸但没砸到,王世国持钢管对王世武头部、腿部和身体进行殴打,致王世武右侧髌骨骨折,头部和身体多处受伤。经凤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世武右侧髌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此,王世国被凤阳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由于民事赔偿部分双方没有达成一致协议,王世武于2014年11月3日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称请求。本院认为: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作为儿子的王世国,在其父亲王传米因口角与王世武发生纠纷后,未能采取合法的方式解决纠纷,而是持钢管对王世武头部、腿部和身体进行殴打,致王世武轻伤后又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对王世武由此受到的损害后果应负全部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王世武主张王传米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相应充分证据加以证实,并且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认定的“王传米拿长条凳往王世武身上砸但没砸到”事实相悖,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世武主张各项赔偿请求,本院确认如下:赔偿医疗费14364.6元,护理费6094.2元(60天*101.57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9832元(9916元*20年*10%),鉴定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王世武据以主张的投资协议与其提供的石灰窑厂企业登记的营业执照等证据明确载明的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相互矛盾,故本院只能采信具有社会公信力的营业执照等证据,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民标准计算为12006元(180天*66.7元/天);关于精神抚慰金,其中就包括残疾赔偿金等方式,由于侵权行为人王世国已被追究相应刑事责任,并且王世武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在本案中已经得到支持,故其再主张精神抚慰金显已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交通费,王世武未提供相应证据,但鉴于其实际存在的客观性,本院认为以200元为宜;由此确认王世武的全部损失合计为55146.8元,应当由王世国予以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世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世武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5146.8元;二、驳回原告王世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元,减半收取318元,由原告王世武负担118元,被告王世国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厚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