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高新民一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万某某诉周某某、周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周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高新民一初字第67号原告:万某某,男,197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吉林市丰满区教师进修学校教师,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韩滨,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女,198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吉林市丰满区艺术实验小学教师,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李文华,吉林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周某甲,男,1955年5月4日生,汉族,吉林市丰满区艺术实验小学教师,住吉林市丰满区。原告万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第三人周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滨,被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文华,第三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后发现被告隐匿银行存款35474.85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住房公积金各有3万元,其公积金卡由被告掌管,被告将原告卡中的3万元借予其父第三人周某甲买车库,被告至今不予返还原告公积金卡。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父周某甲出借现金2.5万元,用于其父买车。原告的姐姐姐夫为原告、被告垫付房屋维修金11383.84元和综合进户费6673.54元,两项合计为18057.38元。因原、被告已离婚,原告之父和姐姐姐夫作为该项债务的债权人已将涉及被告的债款(总债款的一半)转让给原告。因原告、被告双方无法协商解决纠纷,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决分取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名下存款35474.85元的一半;2.判决分取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住房公基金6万元的一半,判令被告与第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该请求为:要求分割3万元债权,并要求第三人给付借款;3.判决分取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第三人有关的共同2.5万元债款的一半,判令被告与第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原告之父及姐姐姐夫有关的2万元债款的一半。被告辩称:一、离婚后财产是指到离婚那天还有什么财产,而不是曾经存在过什么财产都要进行分割。1.到离婚时,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名下存款没有35474.85元,当然也就不涉及分割问题。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的住房公积金是有过5.6万元,但是早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已经花销。当然也不涉及分割,也不涉及第三人。原告住房公积金卡已经与医保卡等一起还给原告了。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与第三人有关的2.5万元债权。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原告姐夫姐姐有关的18057.38元,答辩人即不知情也不是受益人,当然也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判令原告返还折抵房款6万元。依据原告上次庭审中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以证明,将折抵房款返还给被告。三、被告名下的财产也应依法分割。如果如原告所说只要存在过就要分割,那从2012年10月份起,答辩人就将工资卡还给原告,到离婚是20个月,工资总计5.6万元也是夫妻共同财产,答辩人也要求分割。请求人民的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周某甲述称:我买车没有用女儿和姑爷的钱,我买车是为了我的女儿、女婿和孩子学习、上幼儿园方便,我买车完全是我自己的钱,我没有向女儿和女婿借钱。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举如下证据:1.(2014)吉高新民一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自2006年9月25日至2014年8月15日。2.录音光盘及音转文字材料。证明被告自认拿2.5万元帮其父付购车;从住房公积金中拿3万元帮其父购车库。被告自认对夫妻购房所发生的进户费不知情。3.原告住房公积金支取明细表。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账户有住房公积金3.1万元。于2012年11月3日向其父周某甲转账3万元。4.被告住房公积金支取明细表。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账户有住房公积金43204.73元。被告于2012年11月2日为其提取26200元。5.进户费用收据、明细表(住房维修基金收据、水电暖物业费)。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缴纳住房维修基金11383.84元,交水电暖物业费6673.54元,合计18057.38元。6.证人袁秉森出庭证实,原告于2013年进户时向其借款2万元。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判决书的生效时间有异议,是2014年8月17日;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到的2.5万元买车和3万元买车库不存在,我父亲买车和买车库的时候我有想法给他拿钱,从结婚后我一直在父母家居住,父母也帮我带孩子,老人买车也是为了接送孩子方便,车库也是我和原告共同贷款买房子附近购买的车库,我想要尽孝心,有想法给我父亲拿2.5万元买车,我父亲说他有钱,不需要我的钱。即便用了这笔钱,也是赠与,谈不上借款的事情;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我没有建设银行的卡,是我向我父亲借的他建设银行卡使用,我从原告的住房公积金卡中取出3万元,存入我父亲的卡中,但证明不了我父亲向原告借款3万元;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离婚时账户还有这些钱。我确实从公积金卡中提取26200元,但当时我父亲的车库已经买完了,我父亲没有用我们的钱买车库。当时我父亲买车和买车库将钱都花的差不多了,后来我母亲患病,我母亲手术、化疗、家用我用的这笔钱负责开销;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住房在离婚时已经判决给原告,住房维修基金让被告承担一半没有道理,房屋从下来后被告都没有去过,也没有住过,所以水电煤气气等费用也不应由被告承担。对借款不知情,怀疑借款的真实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原告从未向被告说过向证人借款的事情,是假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举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对证据2认为,原被告结婚后一直在我家居住,我也帮着他们带孩子,我买车也是为了接送孩子方便,原被告给我拿钱买车我拒绝了,我也没有用他们的钱:对证据3认为,我没有向原告借款3万元,我女儿向我借我的卡使用;对证据4认为时间不对,我买车库的时间是2012年10月份,买车的时间是2011年4月28日;对证据6认为,在2012年原告就蓄谋离婚,后期缴纳的费用与被告无关,与我无关;对证据6认为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借款用途我也不清楚。被告针对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证据如下:1.儿童医院病历及票据。证明双方女儿生病多次及部分花销。2.发票及各种购物凭证28份。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购买手机及消费品大约1.5万元。3.(2014)吉高新民一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对被告提举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认为与本案无关,都发生在离婚之前;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举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我爱人生病期间的花销确实是被告拿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举证据。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证据4因被告及第三人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均予以采信;对证据5-证据6,因在原被告离婚纠纷案件中已经对证明的问题予以裁判,故此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举的证据1及证据2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证据3因原告及第三人均对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第三人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吉高新民一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一、准予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婚生女万某某甲由原告万某某抚养,被告周某某自2014年8月起每月底前给付抚养费800元,至万某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吉林市高新区紫金江尚3号楼02幢1单元13层037号房屋归原告万某某所有,剩余贷款由原告万某某偿还;四、原告万某某补偿被告周某某房屋首付款、偿还房屋贷款款项和房屋增值部分价值的一半,即136096.25元;原告万某某、被告周某某对万茂祥的共同债务12万元,由原告万某某偿还,被告周某某补偿原告万某某6万元。双方互抵后,原告万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给付被告周某某补偿款76096.25元;五、二人借住房屋中电视、电冰箱、洗衣机、热水器、微波炉、DVD、排烟罩各一台以及被告个人衣物归被告周某某所有,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由被告周某某自行取走;六、被告周某某享有每周一次或每月四次探望女儿万某某甲的权利,原告万某某负有协助义务;七、驳回原告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在该案件中,原告提出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并提举证人袁秉森出庭证实原告曾向其借款2万元。本院对该证人证言未予以采信。另,原被告在生育孩子后在第三人家中与第三人夫妇共同生活了6年左右。2012年11月3日,被告自原告建设银行卡中转存入第三人300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请求分割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名下存款35474.85元的诉讼请,因原告未提举证据证明存在该存款,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存续期间的5.5万元债权,并要求给付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虽被告在原告提举的录音中表示其给第三人拿了2.5万元,但因第三人否认其向被告借款2.5万元。且无证据证明被告确已向第三人交付2.5万元,故本院无法认定第三人收到被告给付的2.5万元这一事实,故无法认定被告借款或赠与第三人2.5万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借款3万元给第三人用于购买车库一节,因录音中被告并无借款的意思表示,且被告表示系赠与第三人,结合原被告婚后在第三人处共同生活六年的情况,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系借款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被告存入第三人账户中的3万元系借款。三、关于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原告之父及姐姐姐夫有关的2万元债款的一半的请求,因本院已经生效的(2014)吉高新民一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对该债务已经审理,并作出裁判,故原告提起该请求属于重复告诉,依法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如原告对该债务的处理不服可对(2014)吉高新民一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进行申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强人民陪审员 张泽君人民陪审员 付永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千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