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付某艳诉张某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艳,张某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485号原告:付某艳,女,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委托代理人:蔡丽玲,韶关市浈江区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新,男,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原告付某艳诉被告张某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马文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丽玲,被告张某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艳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9月7日在韶关市浈江区乐园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5年1月19日生育一女儿,现已成年。被告有家庭暴力,无故多次殴打原告,原告为了小孩,为了家庭一忍再忍,被告经常喝酒,酒后借故打骂原告。2011年8月原告向浈江区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当时被告表示改正缺点,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原告撤诉。此后被告仍未改变饮酒、打人的恶习,致双方矛盾不断,2013年原、被告分房生活至今,双方已无共同语言,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座落在韶关市浈江区莲花南1楼3号房,面积48.11平方的房屋原、被告各占二分之一;3、被告张某新在银行的存款和证券公司的股票及有价证券以及其在单位的住房公积金原、被告各占50%。被告张某新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都是有感情的,被告对原告也还很有感情的,有什么事情两个人可以多沟通,被告承认平时没有太多关心原告,以后被告会尽力做好,对家庭、妻子多尽责任和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初自由相识恋爱,于1994年9月7日登记结婚,于1995年1月19日生育一女孩张某。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及被告对原告不够关心等问题争吵,导致双方感情不和。2011年7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与被告协商和好,原告于2011年8月15日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事后,原告认为被告极少与其沟通,夫妻感情冷淡,于2015年4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居民身份证、结婚证、(2011)韶浈法民一初字第71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不应离婚。原、被告经相识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共同生活了20年多,彼此建立了真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被告对原告不够关心等问题产生过矛盾,但双方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关键是双方多从自身角度查找问题,并寻求解决的方法,双方还是可以和好的。被告也希望积极争取和好,且表示今后对家庭、妻子多尽义务和责任。只要原告与被告互敬互爱、增进沟通,原告珍惜夫妻感情和家庭,放弃离婚的念头,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付某艳与被告张某新离婚;二、驳回原告付某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付某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文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