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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城民初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韩生祥与李春明、寿光坤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城民初字第1324号原告韩生祥。被告李春明。被告寿光坤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韩生祥诉被告李春明、寿光坤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生祥、被告李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光坤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生祥诉称,2013年6、7月间,被告李春明以被告寿光坤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雇佣原告为其建设工地吊装建筑材料,吊装人工费为9350元,被告李春明于同年7月8日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吊装人工费9350元。被告李春明辩称,被告雇佣原告吊装建筑材料属实,因寿光坤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与被告结算,导致被告无钱支付原告劳务费。被告寿光坤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被告李春明雇佣原告到其施工的潍坊慧通塑业有限公司第一车间吊装建筑材料,吊装费9350元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李春明于2013年7月8日出具收据一份。以上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被告李春明出具的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李春明雇佣吊装建筑材料,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追索吊装费的事实清楚,有被告李春明出具的收款收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春明应及时支付原告吊装费,其拖欠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被告李春明与被告寿光坤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寿光坤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明支付原告韩生祥吊装费9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锋审 判 员  李永惠人民陪审员  崔维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晓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