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孔×1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1,孔×2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41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1,男,26岁(1989年4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月30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孔×2,男,39岁(1975年7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月30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1、孔×2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岳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1、孔×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0时许,被告人孔×1在通州区八里桥歌厅门口,因结账问题与甄×(男,29岁,另行处理)发生撕扯,后其通过电话与甄×约架,并纠集被告人孔×2等人至通州区宋庄镇徐辛庄村×饭店门口,见面后,被告人孔×1、孔×2与甄×、王×(男,31岁,另行处理)进行斗殴;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孔×1将甄×面部打伤,被告人孔×2将持刀的王×按倒在地,将菜刀抢走后砸伤王×头部;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甄×、王×的身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孔×1、孔×2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问题当事人双方已于诉前自行协商解决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孔×1、孔×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甄×、王×的陈述,证人徐×、杨×、张×、马×的证言,被告人孔×1、孔×2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笔录、扣押笔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110”接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破案报告、毒检送检流程表、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工作说明、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查询单、和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1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纠集被告人孔×2等多人进行斗殴,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1、孔×2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孔×1、孔×2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孔×1、孔×2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且民事赔偿问题已自行协商解决,本院依法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孔×1、孔×2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孔×2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在案的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欢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海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