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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中民一终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红河县供电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红河县供电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县支行,红河县铁合金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中民一终字第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红河县供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俊,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阮荣兴,云南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永林,红河县供电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县支行。负责人万毅坚,农行红河县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章华,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红河县铁合金厂。法定代表人常春,该厂厂长。上诉人红河县供电有限公司(原为“红河县电力公司”,以下简称“红河县供电公司”)因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县支行(原为“中国农业银行红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红河县支行”)、红河县铁合金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红河县人民法院(2014)红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红河县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阮荣兴、张永林,被上诉人农行红河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李章华,被上诉人红河县铁合金厂的法定代表人常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5年2月20日,红河县铁合金厂向农行红河县支行申请贷款50万元;同年5月5日,红河县铁合金厂与农行红河县支行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铁合金厂以2000KW的电炉子一座作为抵押担保,借款期限1年;农行红河县支行将借款50万元发放给红河县铁合金厂。贷款到期后,农行红河县支行与红河县铁合金厂于1997年5月5日签订《延期还款协议》,还款期限延长到1998年5月5日,但红河县铁合金厂仍未按期偿还借款。2003年10月24日,农行红河县支行与红河县铁合金厂再次签订《还款协议》,红河县铁合金厂每月归还贷款酬金25000元及利息,红河县电力公司负责对抵押物的保管和维护。红河县铁合金厂未按协议履行义务,仅归还了部分贷款本金和利息。2009年11月13日,农行红河县支行向红河县铁合金厂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向红河县电力公司(现红河县供电公司)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2011年12月1日、2013年1月25日,农行红河县支行向红河县铁合金厂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截止2014年7月10日止,原红河县铁合金厂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84000元,利息293797.27元。红河县铁合金厂系1994年6月15日由红河县电力公司、元江县小河底一、二级电站、红河县农机厂经协商联合集资成立;总投资250万元,由红河县电力公司集资60万元,元江县小河底一、二级电站集资40万元,红河县农机厂集资50万元,其余100万元以贷款等其他方式筹集;红河县铁合金厂性质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协议约定:隶属关系,铁合金厂为红河县电力公司下属的乡镇(集资办厂)企业;管理体制为电力公司领导下的厂长负责制。1994年8月6日,红河县经济委员会、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以红联(1994)第02号文件批复,同意成立红河县铁合金厂。1998年3月,红河县农机厂退股,红河县铁合金厂董事会第九次会议决定,红河县铁合金厂股金定为150万元,红河县电力公司占90万元,元江县小河底一、二级电站各占30万元。2000年6月16日,红河县铁合金厂与被告常春签订《红河县铁合金厂转让经营协议书》,将红河县铁合金厂发包给常春经营,期限3年(2000年7月1日至2003年6月30日)。2004年8月24日,红河县电力公司、元江县电力公司、元江县小河底一、二级电站、昆明玻力通公司负责人协议决定:元江县电力公司无偿放弃红河县铁合金厂股份;元江县电力公司对红河县铁合金厂不再承担任何债权、债务责任,红河县铁合金厂的一切事务由红河县电力公司和红河县铁合金厂负责;铁合金厂欠农行红河县支行依法剥离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办事处”又于2003年9月23日转让给昆明玻力通公司的债务,由红河县电力公司负责偿还(该笔债务是原红河县铁合金厂欠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贷款,不是本案争议的标的)。元江县小河底一、二级电站无偿退出后,红河县供电公司(原名为红河县电力公司)成为红河县铁合金厂的唯一出资人。2005年,红河县市政建设需要搬迁红河县铁合金厂。2005年1月9日,红河县政府召集红河县电力公司有关领导专题研究铁合金厂等搬迁工作事宜,并形成会议纪要:“一、……铁合金厂属县电力公司的企业,由电力公司认真实施好铁合金厂35KV、10KV线路的搬迁工作。二、县电力公司在筹建县铁合金厂时,已注入部分资金,现急需再次搬迁,搬迁涉及有关账务,由县电力公司委托有关单位和中介机构对铁合金厂的账务进行审计与资产评估。净资产评估后,可利用资产部分进行作价处理,处置收入用于弥补电力公司的借款及股金投入。损益部分可由电力公司进行调帐处理,按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给予分年度核销”。2005年1月10日,红河县电力公司作出《关于铁合金厂搬迁入股方案的决定》,该决定第五项内容为“旧铁合金厂账务与新铁合金厂账务不能并入一起,先对旧铁合金厂资产进行评估,然后对搬迁资金和土地作价作为铁合金厂股份出售给股东,资产及土地即属于股东所有”。新红河县铁合金厂于2005年8月13日股东代表大会通过了《红河县铁合金厂企业章程》。原红河县铁合金厂的旧设备,红河县电力公司以10万元的价格处理给新铁合金厂常春等人。2012年红河县人民政府因建设需要,征用2005年重组的红河县铁合金厂,红河县铁合金厂实际已不存在,但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另查明,红河县供电公司于2011年7月11日,向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常春偿还2003年7月至2005年9月期间承包红河县铁合金厂的承包费670345.32元及利息。经建水县人民法院审理,红河县供电公司与常春达成调解协议,建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建民初字第938号民事调解书“常春于2011年11月10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红河县供电有限公司的承包费670345.32元,如到期不还,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利息,计息期限从2009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全部承包费之日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本案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延期还款协议书》以及之后的《还款协议书》,均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后签订的,符合订立合同的要件,应依法保护。被告红河县供电公司在之后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负责对抵押物的保管和维护而进行了担保,理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就本案而言,抵押物是被告红河县供电公司所有财产,应当承担对抵押物的保管和维护的责任。被告红河县供电公司提出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并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时间,2009年11月13日,红河县电力公司签收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2009年11月13日,2011年12月1日、2013年1月25日,红河县铁合金厂签收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实质上,被告红河县供电公司是原红河县铁合金厂的所有人,抵押物属于公司的财产,而且抵押物由被告红河县供电公司折价10万元出卖给新的红河县铁合金厂,被告红河县供电有限公司辩解的保证期限和诉讼时效已过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关于红河县供电公司是否为原红河县铁合金厂资产管理人、出资人的问题。根据确认的本案事实,红河县铁合金厂成立后,红河县农机厂、元江小河底一、二级电站先后退出后,被告红河县供电公司成为了被告铁合金厂的唯一出资人。证据《关于聘任常春同志的通知》及《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可以看出,铁合金厂实际的管理者是被告供电公司。被告供电公司对红河县铁合金厂的设备进行了处理,也说明了供电公司是铁合金厂的管理人。并且在法院调取的证据中,被告红河县供电公司以其名义向建水县人民法院主张原红河县铁合金厂的承包费。在庭审中,被告红河县供电公司也认可常春应当给付红河县供电公司承包费和电费共计100万元,尚未付清,案件正在执行中的事实。从以上事实可以说明,被告红河县供电公司系原红河县铁合金厂的出资人、资产管理人,红河县供电有限公司是原红河县铁合金厂的所有者。三、被告红河县铁合金厂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1994年红河县电力公司、元江县小河底一、二级电站、红河县农机厂联合集资成立红河县铁合金厂,1998年3月,红河县农机厂退出合作。2004年8月元江县小河底一、二级电站无偿放弃红河县铁合金厂股份,由红河县电力公司承担红河县铁合金厂的债权、债务,红河县供电有限公司成为红河县铁合金厂的唯一出资人。2005年1月9日,红河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一、……铁合金厂属县电力公司的企业,由电力公司认真实施好铁合金厂用35KV、10KV线路的搬迁工作。二、县电力公司在筹建县铁合金厂时,已注入部分资金,现急需再次搬迁,搬迁涉及有关账务,由县电力公司委托有关单位和中介机构对铁合金厂的账务进行审计与资产评估。净资产评估后,可利用资产部分进行作价处理,处置收入用于弥补电力公司的借款及股金投入。损益部分可由电力公司进行调帐处理,按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给予分年度核销。2005年1月10日,红河县电力公司作出《关于铁合金厂搬迁入股方案的决定》,该决定第五项内容为“旧铁合金厂账务与新铁合金厂账务不能并入一起,先对旧铁合金厂资产进行评估,然后对搬迁资金和土地作价作为铁合金厂股份出售给股东,资产及土地即属于股东所有”。新红河县铁合金厂于2005年8月13日股东代表大会通过了《红河县铁合金厂企业章程》。而红河县电力公司在2005年将红河县铁合金厂重组改制为个人入股的企业时,没有按照红河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和《关于铁合金厂搬迁入股方案的决定》的要求,对原来的红河县铁合金厂的资产进行评估,在未公告或通知债权人的情况下,将原红河县铁合金厂的旧设备以10万元的价格处理给新铁合金厂常春等人。被告红河县供电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偿还原告贷款的责任。而2005年重组的红河县铁合金厂,是由红河县供电公司职工与常春共同出资的企业,企业性质已经发生变化,故对原红河县铁合金厂的债务不应承担责任。红河县农机厂、元江县小河底一、二级电站退出后,被告红河县供电司是原红河县铁合金厂的唯一所有人,受益人,对外应当由其承担责任。被告红河县供电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2012年11月,常春与县供电公司职工代表签订了协议书,确定了红河县供电公司职工退出铁合金厂的入股,由常春负责铁合金厂的债权债务。该协议是2005年由个人出资重组后的铁合金厂的股东对债权、债务的处理,与本案农行红河县支行所诉求的贷款无关联性,被告红河县供电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现在的红河县铁合金厂,是由个人出资重组的企业,不应当对原来的红河县铁合金厂的债务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红河县供电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前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县支行的借款本金284000元及所产生的利息。二、被告红河县铁合金厂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9580元,由被告红河县供电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红河县供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红河县铁合金厂承担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是: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混淆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红河县铁合金厂的关系。按照工商注册登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红河县铁合金厂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上诉人仅系2006年前被上诉人红河县铁合金厂的出资人。《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云南)红河县铁合金厂登记信息》证实被上诉人红河县铁合金厂现仍存续;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判认定被上诉人红河县铁合金厂不存在与法律相违背。既然被上诉人红河县铁合金厂系独立的企业法人,那么其存续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当以企业的财产负责清偿,不应将债务转移到企业的股东或出资人名下。2、原判在被上诉人红河县铁合金厂存续的情况下,将其债务判决给上诉人承担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两被上诉人是《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上诉人既不是债务人也不是担保人,依法不应承担清偿责任。按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的约定,被上诉人红河县铁合金厂将2000kw电炉子一座抵押给被上诉人农行红河县支行,该抵押物由被上诉人红河县铁合金厂负责管理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2条的规定,应认定双方的抵押关系依法成立,但上诉人无权也无义务对抵押物履行保管。然而被上诉人农行红河县支行在借款到期后怠于行使权利,应视为其放弃行使担保物权,造成其贷款难以收回与上诉人无关,且因政府市政建设的需要被上诉人红河县铁合金厂异地搬迁,被上诉人农行红河县支行是知晓的,但其怠于行使权利,造成其债权不能收回;加之红河县铁合金厂2006年资产重组时未组织清算,由此造成的后果应当该重组的厂承担,且其享有政府无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还未达到资不抵债的困境,其仍有债务清偿能力。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红河县铁合金厂的原始出资人,在被上诉人铁合金厂异地搬迁时收回自己的部分出资款也无可厚非。3、上诉人虽曾系被上诉人红河县铁合金厂的出资人,无论被上诉人红河县铁合金厂能否偿还被上诉人农行红河县支行的债务,上诉人均无义务替被上诉人红河县铁合金厂履行清偿义务。对于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红河县铁合金厂的实际承包人常春2003年7月至2005年9月期间承包费和电费的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因此由上诉人承担债务的清偿,且常春至今未按民事调解书履行;即使上诉人收到过承包费,已经代被上诉人红河县铁合金厂支付被上诉人农行红河县支行。被上诉人农行红河县支行在2009年11月13日、2011年12月1日、2013年1月25日向被上诉人红河县铁合金厂发出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该行为视为对债务的认可。2005年1月10日,被上诉人铁合金厂因市政建设进行搬迁,上诉人作为原股东将原先的设备作价10万元转让给被上诉人红河县铁合金厂,收回少量出资资金,实质上是将政府无偿划拨给被上诉人红河县铁合金厂的土地转让给常春与上诉人职工共同出资组建红河县铁合金厂,其中常春持股40%,上诉人职工持股60%,2005年8月13日常春与上诉人职工作为股东签订了企业章程,共同经营被上诉人红河县铁合金厂。至2012年11月20日因某些原因造成无法继续合作,故常春与上诉人职工签订了《协议书》,由常春一次性补偿上诉人职工80万元,被上诉人红河县铁合金厂归常春享有,被上诉人红河县铁合金厂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常春承担。至此,被上诉人红河县铁合金厂属常春的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上诉人红河县铁合金厂系常春的个人独资企业,其未按规定组织清算,依法应由其与红河县铁合金厂对欠被上诉人农行红河县支行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4、原审漏列当事人,程序违法,依法应发回重审。自2012年11月20日常春作为红河县铁合金厂的独立出资人,该厂成为个人独资企业,所以,常春应对红河县铁合金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判漏列债务责任主体,属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农行红河县支行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主要理由是:1、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06年以前,红河县电力公司是红河县铁合金厂的出资人,并且其先后任命、委派电力公司在编员工杨有良、刘树成担任铁合金厂厂长,后来又聘用常春为厂长;建水县人民法院(2011)建民初字第938号民事调解书证实,红河县电力公司向常春主张铁合金厂的承包费670345.32元;2005年,红河县电力公司将原铁合金厂设备以10万元价格处置给新铁合金厂;铁合金厂改制时,红河县电力公司无视答辩人债权,没有进行清算资产和妥善处理债务。红河县电力公司的行为充分表明,其出资筹办铁合金厂,并直接经营管理、处置铁合金厂,从铁合金厂受益,铁合金厂在改制前没有实质性的独立经营权。因此,红河县电力公司要对改制前的铁合金厂债务承担无限责任。2、2005年1月1O日,红河县电力公司作出《关于铁合金厂搬迁入股方案的决定》,该决定明确“旧铁合金厂账务与新铁合金厂账务不能并入一起”,这充分表明,红河县电力公司没有把旧铁合金厂的债务归给新铁合金厂,而是在电力公司自身的法律行为把旧铁合金厂消灭了,法律意义上的旧铁合金厂已经不存在,电力公司偿还贷款的法律义务已经产生。2012年红河县人民政府因市政建设征用了2005年重组后的新铁合金厂,但因没有清算企业资产及债权债务,工商登记无法注销,实际至2005年征用时止重组后的铁合金厂没有生产经营场所、员工、股东,基于法定的事由铁合金厂归于消灭。3、按照谁投资、谁受益、谁担风险的法律原则,上诉人承担债务权责相应。上诉人承认重组前的铁合金厂是红河县电力公司的资产,充分的证据也证实了铁合金厂由电力公司经营管理,收益归电力公司,债务由电力公司承担是合理合法的。被上诉人红河县铁合金厂答辩认为,本案所涉贷款不清楚是何时贷的、怎么贷的。常春系2000年向电力公司承包铁合金厂;2005年由于市政建设需要铁合金厂搬迁,土地并不是无偿划拨给铁合金厂,是用原有土地、厂房和所有设备等按照1:3的比例和政府置换;改制时,原铁合金厂的债权债务和改制后的铁合金厂没有关系。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红河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一份,欲证明:1、由于市政建设需要,铁合金厂在凹腰山的土地被政府征收,房屋、地上附着物无偿归政府;2、政府以1:3的比例无偿划拨土地给铁合金厂使用,铁合金厂只是搬迁,还继续存在。经质证,被上诉人农行红河县支行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土地不是无偿划拨,是以1:3的比例置换,铁合金厂的厂房都归政府了。被上诉人铁合金厂的质证意见与农行红河县支行的一致。本院认为,红河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虽有“无偿划拨”记述,但依据该纪要的内容是原使用1亩土地划给新铁合金厂3亩土地,不能证明上诉人无偿划拨的证明目的。二审中,二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5日原红河县铁合金厂与农行红河县支行达成合同号为(红)农银借合同字第31号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自1995年5月5日起由贷款方(农行红河县支行)向借款方(原红河县铁合金厂)提供流动资金借款伍拾万元,用于采购原矿石等,还款期限至1996年5月5日止,利率为2.4‰;借款方保证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并以作价100万元的2000KV电炉一座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涉及本案的贷款本息应由谁偿还?本院认为,原红河县铁合金厂与被上诉人农行红河县支行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红河县铁合金厂系上诉人红河县供电有限公司、元江县小河底一、二级电站、红河县农机厂三方于1994年6月15日投资成立,在元江县小河底一、二级电站、红河县农机厂先后退出后,上诉人红河县供电公司成为原红河县铁合金厂唯一的投资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所涉贷款的贷款人系原红河县铁合金厂,该贷款有具体的还款期限,但贷款到期后原红河县铁合金厂未予赔还,此后农行红河县支行、原铁合金厂先后两次达成延期还款协议也未还清贷款,其中上诉人红河县供电公司在2003年10月24日达成的《还款协议》中作为丙方加盖了公章;依照该《还款协议》每月还贷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的约定,所欠贷款应于20个月内还清,即于2005年8月24日前还清,原铁合金厂也赔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2005年1月9日在还款期限未到期时,因市政建设需要原红河县铁合金厂搬迁,县政府就搬迁事宜形成《会议纪要》,该纪要明确“由县电力公司委托有关单位和中介机构对铁合金厂的账务进行审计与资产评估”,同年1月10日上诉人红河县供电公司形成的《关于铁合金厂搬迁入股方案的决定》也明确“旧铁合金厂账务与新铁合金厂账务不能并入一起,先对旧铁合金厂资产进行评估”,但上诉人红河县供电公司并未对原铁合金厂账务进行审计和资产评估,也未通知债权人农行红河县支行。被上诉人红河县铁合金厂为2005年重组的新企业,由红河县供电公司部分职工与常春共同出资,此后常春又与红河县供电公司职工达成协议,一次性支付红河县供电公司职工投资款80万元,因此原铁合金厂的企业性质已经发生变化;且上诉人红河县供电公司已将原红河县铁合金厂的旧设备、土地等资产作价10万元处置给新重组的红河县铁合金厂的常春等人,红河县供电公司行使了作为原红河县铁合金厂投资人及资产管理者的权利;原红河县铁合金厂的工商企业登记虽未注销,但实际已不复存在;故上诉人主张所欠债务应由被上诉人红河县铁合金厂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红河县供电公司应承担该债务的赔偿责任。关于诉讼时效问题,2009年11月13日农行红河县支行向红河县铁合金厂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向红河县电力公司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时任该公司经理的马机则在该两份通知上签名;2011年12月1日、2013年1月25日农行红河县支行两次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上诉人红河县铁合金厂签收,但此时重组后的铁合金厂延用“红河县铁合金厂”的名称、原红河县铁合金厂改制重组时也未通知债权人农行红河县支行,因此应认定债权人农行红河县支行已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红河县供电公司认为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另,现被上诉人红河县铁合金厂为2005年重组的新企业,且《关于铁合金厂搬迁入股方案的决定》明确“旧铁合金厂账务与新铁合金厂账务不能并入一起”,故本案所涉贷款系原红河县铁合金厂所贷,该贷款与重组后的红河县铁合金厂及常春均无关,故本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问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主文表述不当,本院予以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红河县人民法院(2014)红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红河县铁合金厂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二、将红河县人民法院(2014)红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红河县供电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前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县支行的借款本金284000元及所产生的利息”变更为“由红河县供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后30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县支行借款本金284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9580元,由红河县供电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580元,由红河县供电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宗 伟审 判 员  宋安娥代理审判员  李 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 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