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三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鲍雪莲与郑建彬、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雪莲,郑建彬,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三初字第100号原告鲍雪莲,打工。委托代理人徐玉仙,江西尚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建彬,驾驶员。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带湖路80号。法定代表人俞罗来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蔚华,该公司员工。原告鲍雪莲诉被告郑建彬、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罡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玉仙,被告郑建彬,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曾蔚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雪莲诉称,2014年10月10日,被告郑建彬驾驶赣E×××××号货车,途经广丰县芦林街道石谢居路路段时,碰撞到行人鲍雪莲,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由郑建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广丰县人民医院和上饶市人民医院治疗25天,花了医疗费107,593.94元,其中被告郑建彬支付了36,348.91元,保险公司支付了1万元。原告经广丰丰溪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一项九级和一项十级伤残。现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2,166元(不含已支付的医疗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建彬辩称,一是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责任划分无意见,二是其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三是支付了医疗费36,348.91元,因被告家庭条件较差,同意在三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对原告伤残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郑建彬驾驶赣E×××××号货车,途经广丰县芦林街道石谢居路路段时,碰撞到行人鲍雪莲,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由郑建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广丰县人民医院和上饶市人民医院治疗25天,花了医疗费107,593.94元,其中被告郑建彬支付了36,348.91元,保险公司支付了1万元。原告经广丰丰溪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一项九级和一项十级伤残。庭审期间,原告与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即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原告经济损失共计9万元,已付1万元,再付8万元。被告郑建彬驾驶的车辆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由被告郑建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交强险范围外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107,59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108,593.94元,扣除交强险1万元,为98,593.94元。原告后续治疗费可等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鲍雪莲经济损失共计9万元,已付1万元,再付8万元;二、由被告郑建彬赔偿原告鲍雪莲经济损失98,593.94元,已付36,348.91元,再付62,245.03元;三、驳回原告鲍雪莲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0元,减半收取2615元,由被告郑建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罡红二0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丽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