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开芳与宋训超、淄博中租公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开芳,宋训超,淄博中租公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646号原告:王开芳,系受害人徐衹阳之母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敏良,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训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顺云,山东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中租公司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山泉路151号。法定代理人:周淑勤,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忠义,淄博中租公司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店区人民西路14号。负责人:赵德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职工。原告王开芳与被告宋训超、张会峰、淄博中租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桂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张会峰的起诉。原告王开芳的委托代理人徐敏良,被告宋训超的委托代理人许顺云,被告中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忠义,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孙娜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开芳诉称,2015年2月9日19时35分许,王开芳的亲属徐敏见驾驶鲁Q×××××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载徐衹阳)沿淄川区湖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洪山镇涧北桥以北处时,因前方张会峰驾驶的鲁C×××××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车突然制动,造成鲁Q×××××号车辆撞上鲁C×××××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车尾部,致使徐敏见、徐衹阳当场死亡,鲁Q×××××号车辆及所载货物受损。经认定徐敏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会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25342.80元。被告宋训超辩称,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被告宋训超购买车辆后,没有任何改装,投保保险时,被告人保财险是知情的,因此在交强险以外商业险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宋训超已支付给原告15000元,其他损失在原告提供证明以后,依法予以赔偿。被告中租公司辩称,中租公司系本案中肇事车辆鲁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销售单位。2014年3月4日宋训超、蒲红霞(系夫妻关系)从中租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了该货车,还款日期自2014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3日止。在此期间,出卖方中租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但购买方宋训超、蒲红霞对该车独立经营,使该车的实际运营管理者和受益人。张会峰不是本单位职工,是宋训超、蒲红霞雇佣的司机。依照最高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中租公司”对上述事故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2月9日19时35分许,徐敏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超载的鲁Q×××××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载徐衹阳)沿湖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湖南路洪山镇涧北桥以北处时,撞至前方同向行驶至此的张会峰驾驶的擅自改型且反光标志不符合技术条件的鲁C×××××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尾部,徐敏见、徐衹阳当场死亡,两车及鲁Q×××××号货车所载货物受损,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11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徐敏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会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徐衹阳不承担事故责任。死者徐衹阳系原告王开芳之子,死者徐衹阳为农业户口。因本案与(2015)川民初字第647号案件系因同一起交通事故引起的,本案原告王开芳与(2015)川民初字第647号案件的另一原告徐敬同意交强险在两个案件中平分。被告宋训超系肇事车辆鲁C×××××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中租公司系该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宋训超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中租公司处购买了肇事车辆鲁C×××××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被告中租公司保留车辆的所有权。被告宋训超提交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交警大队事故处理科出具的说明一份,说明载明“2015年2月9日19时35分许,张会峰驾驶改型后的鲁C×××××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湖南路洪山镇涧北桥处发生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张会峰驾驶改型后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行为,是交通违法行为,但不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宋训超已为原告王开芳垫付8000元。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身份证、户口登记卡、死亡注销证明、尸检报告、火化证明、村委证明、分期付款购车合同、驾驶证、行驶证、鉴定报告、交警队出具的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具体为:1、死亡赔偿金237640元,死者徐衹阳系农村户口,故参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计算;2、丧葬费23193元;3、尸检费75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结合死者在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271583元。对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敏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会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徐衹阳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张会峰系被告宋训超雇佣的司机,结合张会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本院确定被告宋训超对原告王开芳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宋训超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中租公司处购买了肇事车辆鲁C×××××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并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在分期付款期限内发生的任何事故、纠纷均与出卖方无关,购买方应自行妥善处理”,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中租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因本案与(2015)川民初字第647号案件系因同一起交通事故引起的,本案原告王开芳与(2015)川民初字第647号案件的另一原告徐敬同意交强险在两个案件中平分。故被告人保财险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开芳死亡赔偿金55000元。肇事车辆鲁C×××××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但被告人保财险在答辩中称,被告车辆系擅自改型,商业险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认为被告擅自改型增加了车辆的危险程度,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但被告宋训超向本院提交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交警大队事故处理科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车辆改型不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本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交警大队事故处理科作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专门机构,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进行了详细的分析论证,其出具的该份说明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被告人保财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15833元,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责任,计款64749.9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王开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9749.9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尸检费750元,由被告宋训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225元。被告宋训超已为原告王开芳垫付8000元,多支付的7775元,应从被告人保财险赔偿给原告王开芳的款项中(119749.90元)扣出返还给被告宋训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开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9749.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宋训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淄博中租公司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4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2224元,由原告王开芳负担1557元,由被告宋训超负担6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桂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闫晓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