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3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3207号原告李某某,女,194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韦会于,男,194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宋某某,男,194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唐治才,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万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毅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会于,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治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于1991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纠纷不断。被告喜欢喝酒且经常殴打原告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于1991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好,也会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愿意改正不足之处,请原告及子女原谅,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1年初,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1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夫妻感情较好。近年,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彼此缺乏沟通交流。现原告以被告喜欢喝酒且经常殴打原告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协议不成。前述事实,有结婚证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认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原、被告虽均系再婚,但是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结婚。原、被告婚后20余年,共同抚育子女和操持家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未能处理好夫妻之间的矛盾,以致影响夫妻关系。只要原、被告真诚沟通,坦诚相待,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双方的关系是能搞好的。原告诉称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但其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李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仁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