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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216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被告梁某甲,男,汉族,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商都县。陈某某诉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世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梁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双方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主要因为被告梁某甲脾气暴躁,经常喝酒,酒后无理取闹,故意找茬,原告陈某某稍有反抗或者辩解,就会遭到被告梁某甲的殴打。被告挣钱也是挣多少花多少,往家里拿的钱已是所剩无几。2013年3月份原告陈某某因无法忍受被告梁某甲的殴打,便向警方求助,后经调解,被告梁某甲认错并表示愿意悔改,原告同意继续共同生活。但在生活期间,被告梁某甲还是毫无悔改之意,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至原告陈某某离家出走,现随其父亲生活。在分居期间,双方曾协商过离婚,但因孩子抚养问题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陈某某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梁某甲的婚姻关系,婚生女梁某乙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被告梁某甲依法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梁某甲承担。被告梁某甲辩称,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虽然喝酒也不是原告说的经常喝,也没有和原告陈某某经常闹矛盾,被告梁某甲及其父母视原告陈某某为掌上明珠,深怕有照顾不周的地方,家庭关系一直非常和睦,夫妻生活中偶有争吵也是难免的。综上所述,被告梁某甲与原告陈某某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对被告有不满的地方,被告可以改正。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梁某甲经人介绍在呼市相识,先典礼同居生活,于2013年3月6日生一女孩梁某乙,2013年9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先典礼同居生活,在生育女儿后补办结婚登记,夫妻婚前、婚后感情较好。庭审中原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被告梁某甲对原告陈某某所主张的事实又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