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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初字第2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吉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晓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吉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陈晓旭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2113号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吉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星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东山,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新,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晓旭。委托代理人陈宝友。原告吉星物业公司与被告陈晓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建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星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永新、被告陈晓旭委托代理人陈宝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星物业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所居住的龙涛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为龙涛花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合同约定,自2014年2月26日起,被告应当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40元的标准向我公司缴纳物业服务费,被告居住在该小区5号楼5单元201室,建筑面积为84.6平方米,应缴纳物业费406.00元,市政垃圾费156.00元,公用电费25元,共计人民币587.00元。被告未能及时缴纳物业费,经我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催缴,被告始终没有缴纳,已严重影响我公司的正常经营,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市政垃圾费、公用电费,总计人民币587.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邮寄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第1号证据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合同并进行了服务。第2号证据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原告已给龙涛小区垫付垃圾处理费44000.00元。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第1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业主委员会的成立自己不知情,自己也没有和原告方签订合同。对第2号证据不予认可,156.00元垃圾费已交清,这个费用与自己无关。被告辩称,我跟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我也不认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无权向我收费。此外,2014年的物业费200.00元已经由龙涛花园业主委员会收取了,原告再来收取属于重复收费。并且原告公司服务不到位,我不认可交物业费。被告为支持其观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第1号证据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已将垃圾费等200.00元交由龙涛花园业主委员会。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对第1号证据认可,但是这个费用不应该由业主委员会收取,原告有权向业主收取垃圾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被告所在小区龙涛花园业主委员会(作为合同甲方)与原告吉星物业公司(作为合同乙方)签订《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居住的龙涛花园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乙方管理期限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质量按《承德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等级参考标准》实现目标管理;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约定,住宅房屋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非住宅房屋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2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另外每年每户交纳156.00元垃圾清运处理费,合同还约定了其它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居住的龙涛花园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另查明,被告陈晓旭居住在龙涛花园小区5号楼5单元201室,建筑面积为84.6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4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应缴纳物业费406.00元【84.6*0.4*12=406.08元(四舍五入计406.00元)】、市政垃圾费156.00元,合计562.00元。被告已经向龙涛花园业主委员会缴纳垃圾费等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1-2号证据、被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故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吉星物业公司与龙涛花园业主委员会代表所签订《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物业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该合同对其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被告居住小区进行了物业服务管理,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在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理应依约交纳相应物业费用,而其未履行该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虽主张原告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标准提供服务,服务不到位,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可;对于被告已经缴纳的200.00元物业费用,原告认为该费用系业主委员会收取,且没有交到自己手中,不应扣除,但业主委员会作为小区全体业主的代表收取该费用,业主有理由相信其为物业费,如果原告再行收取属于重复收取,故被告缴纳的200.00元费用应从原告所诉物业费用总数中扣除,扣除后原告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就此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处理;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按每户每年25.00元交纳公用电费,因不在合同约定之内,原告亦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物业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晓旭给付原告吉星物业公司物业费、市政垃圾费共计362.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所诉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依法减半收取25.00元、邮寄费3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审判员  郝建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 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五)项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物业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