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6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满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君福旺体育管理有限公司、吕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满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君福旺体育管理有限公司,吕某某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6097号原告上海满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良宣,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君福旺体育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焦某某。被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支忠祥,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满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兴公司)诉被告上海君福旺体育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福旺公司)、被告吕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良宣、被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支忠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君福旺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满兴公司诉称,2012年9月,原告与君福旺公司的前身上海哲银体育健身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后者位于弘基广场原力健的健身场所提供包工包料的装修施工,工程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50,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了施工内容,君福旺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价款。2013年2月3日,原告与君福旺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确定了未付款的金额及支付时间。2014年3月14日,原告方代表赵光亮与吕某某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了工程尾款的支付。截止原告起诉,满兴公司尚有尾款51,000元未付。吕某某在还款协议上签字,且其曾经是满兴公司的股东,后为逃避债务将股权转让他人,其应当对满兴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请判令:1、被告君福旺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欠款51,000元;2、被告吕某某对君福旺公司的第1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君福旺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吕某某辩称,其是代表君福旺公司与原告方代表赵光亮签订还款协议,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连带责任,对其他案件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上海哲银体育健身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满兴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由甲方发包的上海市南祝公路6101弄弘基广场原力健施工项目,施工面积1,893平方米,施工内容(详见附件一室内装修报价单)包工包料,总价款1,050,500元(其中设计费20,000元),工期自2012年9月13日至2012年11月10日竣工。合同另对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满兴公司组织施工。2013年2月3日,上海哲银体育健身有限公司(甲方)与满兴公司(乙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乙方于2012年9月-11月为甲方装修,经甲方验收通过,因变更施工内容,装修款最终经双方同意变更为1,093,000元,截止2013年2月1日,甲方共欠乙方装修款313,000元。约定于2013年2月4日支付10万元,剩余款项于2013年4月30日支付11万元,5月30日支付53,000元,6月30日支付5万元。协议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还款协议盖有上海哲银体育健身有限公司、满兴公司印章。2014年3月14日,以甲方为上海哲银体育健身有限公司、乙方为上海满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代表:赵光亮)签有《还款协议》,约定上海哲银体育健身有限公司因装修质量问题所欠满兴公司工程尾款93,000元,经协议作出如下决定:甲方只需支付8万元给乙方;甲方将用4个月时间偿还;乙方只需把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地方修补完整;乙方对维修内容愿意拿出1万元作为维修补偿,将不再给甲方维修。协议另有其他约定。该协议甲方处有吕某某签字,乙方处有赵光亮签字,见证人处有汪玮签字。此后,上海哲银体育健身有限公司(君福旺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有余款51,000元未付。另查明,上海哲银体育健身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经工商核准变更名称为上海君福旺体育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7月,公司股东发生变动,吕某某经工商核准登记为变更后的股东成员之一。2014年10月,君福旺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后的股东为焦某某、赵守军。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施工合同》、《还款协议》、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到庭陈述在案佐证,查证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其与君福旺公司订立的施工合同完成了施工内容,且双方间对工程价款已经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还款协议,君福旺公司理当按照还款协议的内容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3月14日的还款协议,协议载明的甲方即付款方系上海哲银体育健身有限公司(君福旺公司),被告吕某某在该协议甲方处签名的行为,应当视作系代表君福旺公司对协议内容所作的确认。原告凭借该协议的内容,要求君福旺公司承担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暨原告认可吕某某代表公司确认协议内容的职务行为。而君福旺公司变更股东登记的事项亦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要求吕某某对君福旺公司在本案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君福旺体育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满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1,00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满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上海君福旺体育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绍辉人民陪审员 高天明人民陪审员 宗芳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