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0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凤鸣与许永忠、冯翠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鸣,许永忠,冯翠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883号原告李凤鸣,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树红,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峰,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永忠,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晓燕、姜久荣,大丰市盐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翠平,女,汉族。原告李凤鸣与被告许永忠、冯翠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云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鸣的委托代理人王树红、朱峰,被告许永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久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翠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鸣诉称,2006年,原告为被告许永忠承包的公路工程提供砂石材料。当时口头协议按照工程实际需要的砂石材料量随行定价。后原告向被告许永忠指定的工程上运送砂石,2008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许永忠尚欠原告材料款169891元,并向原告出具了该款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许永忠于2008年2月6日、2009年2月5日、2010年2月13日、2011年2月1日、2015年2月18日分别还款3万元、4.8万元、4万元、2万元、2000元,目前尚欠29891元。据了解,被告许永忠与被告冯翠平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29891元,并承付该款自2015年4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永忠辩称,2008年1月22日,我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总额为169891万元,情况属实。除欠条上载明的还款以及丁玉山代还款2万元外,我于2012年1月21日及2014年1月30日又向原告还款2万元及7000元,所以材料款只差原告2891元。被告冯翠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4年,原告与被告许永忠间发生买卖关系,被告许永忠向原告购买砂石。2008年1月22日,被告因欠货款未付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载明:“暂欠李老板工程材料款合计壹拾陆万玖仟捌佰玖拾壹元,¥169891元,即日起前条一律作废。此据,许永忠,1.2/08。”在该欠条上载明被告许永忠分别于2008年2月6日、2009年2月5日、2010年2月13日还款3万元、4.8万元、4万元,2012年1月21日丁玉山代还款2万元,2014年1月30日,被告许永忠通过大丰市农村商业银行汇款4000元至原告李凤鸣的妻子王树红的银行帐户,2015年2月18日,被告许永忠还款2000元,合计还款144000元。被告许永忠分期还款相减后,尚欠原告货款25891元。后原告索要无果,遂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欠款单、银行汇款单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永忠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赊欠原告货款16989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许永忠仍未履行完义务,对此形成的纠纷,被告许永忠负有责任。被告许永忠拖欠原告的货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给付尚欠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永忠抗辩其于2012年1月21日及2014年1月30日分别还款2万元及3000元,因原告不认可,加上被告许永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被告许永忠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冯翠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永忠、冯翠平偿付原告李凤鸣货款25891元,并承付此款自2015年4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元,减半收取273.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许永忠、冯翠平223.50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 云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美华(代)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