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三民初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吴龙兰与王海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龙兰,王海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三民初字第00309号原告吴龙兰。被告王海军。原告吴龙兰诉被告王海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建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龙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龙兰诉称,被告王海军��开绣花厂的,2010年我在其厂里打工,年底因被告没有钱跟我结账,于2011年2月1日打了欠条给我,并承诺我在月底结清,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要钱,被告均答应给钱,但一直未能给付,先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我劳动报酬31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海军未答辩、举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吴龙兰在被告王海军开办的绣花厂打工。2011年2月1日,被告王海军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欠吴龙兰工资人民币叁仟壹佰元正。(贰月底结清),王海军,2011年2月1日”。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录音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王海军在原告吴龙兰提供劳务后,依法应当向原告吴龙兰支付劳务报酬,被告王海军在原告吴龙兰向其主张后,未履行给付义务,对本案纠纷的形成负有责任,原告吴龙兰主张被告王海军立即偿还所欠3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的放弃,后果自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军偿还原告吴龙兰欠款3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海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 建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诚(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