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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尖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郭丽霞与武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乙,武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民初字第334号原告郭某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公共交通控股有限公司司机是,太原市万柏林区西山矿务局北寒小区17号楼26层东。被告武某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公共交通控股有限公司司机,太原市尖草坪区兴华街35号友喜小区18楼3单元403号。原告郭某乙与被告武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乙与被告武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乙诉称,我和被告均系再婚,于2008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13日生育一子武泽钰。因为被告三番五次的出轨,不顾家所以我要求和被告离婚。被告武某乙辩称,原告诉我多次出轨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现在孩子还小,离婚怕影响孩子成长。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乙与被告武某乙均系再婚,于于2008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13日生育一子武泽钰。现原告郭某乙以被告武某乙婚姻不忠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和被告武某乙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应多做沟通交流,消除误会,双方应互相信任,为孩子创造良好的成长环境。故以不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郭某乙与被告武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玮人民陪审员  郝桂卿人民陪审员  李瑞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甄 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