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开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开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12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秦皇岛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张庄村派出所,现住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2014年7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2日被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秦开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奉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5月14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一辆小客车在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马坊甸村路段,与驾乘冀CXXX**号小轿车的屈某某等人因会车灯光问题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使用砖头将被害人屈某某面部打伤。经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屈某某的损失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7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王某某已对被害人屈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屈某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当庭质证的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屈某某伤情照片、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被害人屈某某陈述,证人郭某、孙某甲、孙某乙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管云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安 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