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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商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施建平与赵行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建平,赵行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432号原告:施建平。被告:赵行松。原告施建平为与被告赵行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施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行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施建平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27日借给被告人民币2万元。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也未支付利息。2014年10月26日起,被告对原告避而不见,电话也不接。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支付逾期利息5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赵行松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10月26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即负有按约履行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逾期未履行,还应承担借款逾期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行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施建平借款2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赵行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明荣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人民陪审员  吴艳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银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