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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欧阳鳅与陈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鳅,陈少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574号原告欧阳鳅,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熊建,广东智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少霞,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欧阳鳅诉被告陈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二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则每日按照未还金额的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直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上述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20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内共计3个月);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8月28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3月5日为22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原被告的身份证、借款协议书、借款收据、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等证据材料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若被告逾期还款则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每日按照未还金额的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188000元、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1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确认收到上述借款,但被告在借款之后既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其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为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及违约金,由于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既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也远超出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被告自借款之日(2014年5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少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欧阳鳅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欧阳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4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少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二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洪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