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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2300号原告张某某,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被告戴某,女,197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自愿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审判员  李安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洪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