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佛顺法民一初字第15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陈桥发、陈先德等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桥发,陈先德,陈春燕,曹来陀,佛山市顺德区均安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佛顺法民一初字第15412号原告陈桥发,男,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原告陈先德,男,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原告陈春燕,女,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原告曹来陀,男,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政,广东理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文波,广东理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均安医院,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袁琼章,院长。委托代理人高劲松,广东文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永峰,广东文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凯杰,广东文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桥发、陈先德、陈春燕、曹某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均安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健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6日、2012年5月21日、2012年7月18日、2015年1月12日、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陈桥发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政、文波,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永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政、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劲松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陈先德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政,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劲松、温凯杰到庭参加诉讼;第四次开庭,原告陈先德、陈春燕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政,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劲松、温凯杰到庭参加诉讼;第五次开庭,原告陈先德、陈春燕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政,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劲松、温凯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桥发、陈先德、陈春燕、曹某诉称,2011年8月22日凌晨4时许,曹九秀因连续数天出现呕吐、腹胀、胸背痛、腰骶部疼痛等症状到被告处就医,同日19时10分,曹九秀心跳骤停死亡。2011年9月22日,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曹九秀系左冠状动脉栓子栓塞致心肌缺血、缺氧、急性循环、呼吸衰竭死亡。曹九秀在接受治疗期间,已明显出现呕吐、腹胀、胸背痛、××发于凌晨,××期间已与冠脉梗塞、××期间接近或相符,且曹九秀在治疗期间已向被告明确告知其有××史。被告理应据此初步作出曹九秀患有××(含冠脉栓子栓塞)可能诊断,并据此进行临床医学的常规心电、冠脉造影等检查,以查明或排除冠状动脉循环障碍的可能,但被告却未作出任何诊断及检查。被告未能及时发现曹九秀患有××,更没有对此采取任何积极有效、有针对性的治疗,以致曹九秀最终因冠脉栓子栓塞致死;另外,被告在为曹九秀诊疗过程中,××情出现重大变化、所采取治疗措施以及治疗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等情况,均未告知或说明。被告在为曹九秀诊疗期间,在曹九秀已明显出现××症状时,未能对其提供任何有××的诊断、治疗,存在漏诊行为,被告的行为直接、严重导致曹九秀因得不到科学、正确、有效、及时的诊疗而引发心跳骤停死亡;其次,曹九秀治疗期间,被告所采取的治疗方法、措施过于机械、粗暴,造成曹九秀肋骨多处骨折;同时,××因的情况下大量给予输液,也加重了曹九秀的心脏负荷而加速了曹九秀的死亡;最后,被告对曹九秀的病情、治疗措施、风险未予及时、如实告知,侵害了曹九秀的知情权,也使曹九秀丧失了更多、更好的治疗机会。因此,被告的漏诊行为及不当治疗、××情与曹九秀的死亡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对曹九秀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779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224元、丧葬费20387.50元、住宿费5000元、误工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212元、交通费3623.50元、尸体冰冻费(按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从2011年8月22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7200元,以后续计至尸体火化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均安医院辩称,1.曹九秀在被告处接受诊治属实;2.被告根据曹九秀的病情按规范诊治,不存在过错;3.曹九秀的死亡原因已明确为冠状动脉栓塞所致的急性循环呼吸衰竭,××所致,并非被告的医疗行为所致;4.曹九秀患××并酸中毒及带状疱疹,存在突发栓塞的诱因,冠状动脉栓塞属于临床危急重症,其预后与栓塞发生的缓急、血管堵塞程度、栓塞部位及是否有侧支循环等自身因素密切相关;5.××情骤变,被告为抢救曹九秀生命紧急进行心脏按压,发生按压部位的骨折难以预料,无法避免;6.被告已告知病情及尸检事宜,但曹九秀家属拒绝签名。原告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如下:证据1.户口簿1本,身份证3份,亲属关系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与曹九秀的亲属关系。被告质证对证据没有异议。证据2.门诊病历1本,检验报告单3份,出院记录、住院志、××程记录各1份,张贴检验报告单专用笺4份,护理记录单3份、临时医嘱3份,长期医嘱单4份、体温表1份,证明曹九秀就诊及诊疗过程,曹九秀因被告的医疗过错死亡,病历遭多次修改,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级医生对下级医生书写的病历进行修改,不属于伪造、篡改病历,也不能据此认定存在过错。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原因)1份,证明被告在诊治曹九秀过程中出现误诊,抢救过程中造成死者损伤。被告质证医疗诊断只能在患者表现出相应症状或医疗辅助检测得出相应结果后才能判断,不可能在患者没有任何临床表现的情况下作出诊断,因此关键在于诊疗行为是否符合医疗规范及常规。证据4.医疗费发票6张、交通费发票138张、餐饮费发票41张,证明原告损失医疗费212元、交通费3623.50元、住宿费5000元。被告质证餐饮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且该发票与本案无关,对交通费发票不予确认,对医疗费发票没有异议。证据5.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工作证明各1份,证明曹九秀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工作1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被告质证对证明不予确认,对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没有异议。证据6.遗体火化证明、丧葬费发票各1份,殡仪馆发票6份,证明原告为丧葬花去的费用。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丧葬费应按法定标准计算。证据7.居住证明1份,证明曹九秀从2005年起在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居住。被告质证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证据8.亲属证明1份,证明曹九秀仅有子女陈先德、陈春燕。被告质证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封存笔录、封存病历档案各1份,病历资料复印件32页,证明曹九秀的死亡原因及诊疗过程。原告质证对封存病历档案的完整性及封存笔录均没有异议,但被告提供的病历资料与当时封存的资料不一致,应以封存的病历档案资料及原告提供的资料为准,病程讨论记录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对其不予确认。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就被告对曹九秀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如果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曹九秀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其参与度是多少的问题进行鉴定。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中大法鉴中心[2013]医鉴字第Y04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原告质证曹九秀死亡是被告的医疗过错所致,该鉴定报告已确认了被告的过错,却作出了与被告过错行为不相适应的责任认定,要求重新进行鉴定,对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被告质证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被告不存在医疗过错,鉴定机构作出关于10%-30%的因果关系参与度是不客观、不公正的,要求重新鉴定,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一并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形式和来源合法,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中的医疗费单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单据中,东莞市广东省道路客运随车发票120张,并未记载乘车日期,且发票号码分别为02189150-02189152、02189154-02189165、02455802-02455905、02455992,存在大量连号的情况,明显与一般实际乘车发生的情况不符,故本院不予确认,其余交通费单据为证据原件,形式和来源合法,被告在诉讼中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该部分交通费单据的金额合共1352.50元;原告提供餐饮费单据以证明其住宿费,证据形式明显存在瑕疵,本院对餐饮费单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4.原告提供的证据5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7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法律已明确规定了丧葬费的赔偿标准,原告丧葬费支出的单据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6.原告提供的证据7是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居民委员会是法律规定的自治组织,其出具关于曹九秀在其辖区内居住情况的证明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提供的证据8是于都县公安局贡江派出所、于都县贡江镇迳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形式和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8.被告提供的证据,其中司法鉴定意见书与原告提供的3是同一份鉴定意见书,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封存笔录及封存病历档案的完整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封存笔录及封存的病历档案一并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复印件提出异议,被告陈述该资料是封存病历档案的复印件,由于本院对封存的病历档案已予确认,故对病历档案的复印件无需重复认定,应以封存的病历档案原件为准,对复印件不予确认。9.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就被告对曹九秀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如果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曹九秀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其参与度是多少的问题进行鉴定,程序合法,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中大法鉴中心[2013]医鉴字第Y04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根据原告的申请,鉴定人出庭就相关问题进行了说明,原、被告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进行鉴定,但在诉讼中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法律关于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原、被告重新鉴定的要求不予接纳,对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原、被告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8月22日4时50分,曹九秀因“背痛1周”在被告处接受门诊治疗。同日13时许,曹九秀因“口干、多饮、多尿7年余,加重伴右侧胸背部疼痛1周”在被告入院治疗。同日19时10分,曹九秀经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8月23日,原告陈桥发与被告共同把曹九秀的××历等资料封存在信封中,并由原告陈桥发及被告的工作人员在信封接口接缝处签字。原告陈桥发、被告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就曹九秀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011年9月22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中大法鉴中心[20111272]病鉴字第B69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曹九秀符合在患有××的基础上,因左冠状动脉栓子栓塞致心肌缺血、缺氧,急性循环、呼吸衰竭死亡。原告遂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原告曹某是曹九秀的父亲,其生育了包括曹九秀在内的2名子女。原告陈桥发是曹九秀的丈夫,原告陈先德、陈春燕是曹九秀的子女。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12元。曹九秀从2005年9月28日起在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居住,从2009年6月起从事保姆工作。又查,曹九秀的遗体已于2011年11月17日火化。本案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在诉讼中确认曹九秀遗体冷冻保存费为每天120元,被告已垫付了7天的冷冻保存费用;原告认为被告对病历资料进行了修改,具体为把住院志第1页中蓝色字迹“否认××史”修改为红色字迹“曾测血压升高”,××程记录第2页中用红色字迹添加和修改“(右胸背部)”、“3.××?”,被告在2011年11月16日的庭审中称医学上允许上级医生对下级医生书写的病历进行修改,不属于伪造篡改病历的情况,把住院志中“否认××史”改为“曾测血压升高”是曹九秀入院当天晚上9时多改动的,在2012年5月21日的庭审中称原告指出的修改部分是按照病历修改规范进行的修改,××程记录中第1-4页蓝色字迹是署名的医生所记录,截至2011年8月22日16时30分的记录均是在记载的时间所写,17时30分后的记录是在曹九秀死亡后补录的,补录时间在曹九秀死亡后至当天20时,红色的字迹是林南生医生修改,修改时间在8月22日14时30分至15时左右,××程记录的第5-6页内容是曹九秀死亡后的会议讨论记录。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就被告对曹九秀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如果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曹九秀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其参与度是多少的问题进行鉴定。2014年11月21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中大法鉴中心[2013]医鉴字第Y04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结合被鉴定人××过程、临床表现,病情进展情况以及尸检结论,临床上考虑被鉴定人的死亡原因为左冠状动脉主干、前降支栓子栓塞导致急性心功能障碍死亡,2.曹九秀来院后,胸背部疼痛明显,被告未进行必要的鉴别诊断,未能及时完成心电图检查及复查心肌酶学指标等,存在不足;3.在曹九秀急诊血生化检查存在明显异常的情况下,入院诊断未除外××酮症酸中毒的可能,但未及时完成相关检查,对曹九秀的××酮症酸中毒的诊断治疗不规范;4.尸检报告未提示曹九秀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因此排除冠状动脉硬化板块破裂及血栓形成原因,曹九秀栓子栓塞冠状动脉血管导致急性心功能障碍,冠状动脉血管栓塞,栓子的来源应该在左心或冠状动脉开口以上部位主动脉血管的栓子脱落所致,尸检心脏未间附壁血栓,因此曹九秀的栓子来源无法确切判定,体循环血栓栓塞脑部及下肢多见,栓塞冠状动脉极为少见(被告陈述曹九秀栓子来源于下肢静脉血栓脱落的说法无意见,因为下肢静脉血栓脱落仅能回流到右心,无法经肺循环再次进入体循环,除非曹九秀有房室间隔缺损,但尸检已排除),××有关,栓塞导致的血管闭塞,××突然、急骤,病情进展迅速,尤其是左冠状动脉主干为冠状动脉最主要血管,一旦闭塞,××人心肌缺血缺氧、循环功能障碍死亡,血管栓塞大多突然发生,难以预测和有效防范,曹九秀来院时表现为剧烈胸背部疼痛,但检查心肌酶及肌钙蛋白正常,不支持典型急性心肌梗死的诊断,虽然栓子栓塞和导致急性心肌梗死的时间无法具体明确,××情变化和进展以及来院时心肌酶检查结果,提示曹九秀急性心肌梗死发生在入院静脉取血前2-3小时以后,可能在胸痛剧烈加重时,或15:××情发生变化时的可能性较大,但无法准确判定,××突然,栓子栓塞冠状动脉主要血管,病情危急,进展迅速,救治困难,提示其预后差,根据急性心肌梗死的诊疗指南,临床表现、心电图、心肌酶学检查是诊断急性心肌梗死的意见,无需进行CT及MRI等检查,且冠状动脉血管堵塞不论临床还是影像学检查都无法准确作出是栓塞还是血栓的诊断,急性心肌梗死早期最主要的处理措施是溶栓治疗和介入治疗,被告显然不具备介入治疗条件,且急性心肌梗死为危重症,临床主张就地抢救,如果能够早期确诊溶栓治疗对曹九秀是有益处的,但对左主干以及前降支广泛的栓塞是否有效难以判定,××情进展迅速,变化快,××所致的左冠状动脉主干栓塞和前降支广泛栓塞是其导致急性心肌梗死并死亡的根本原因,曹九秀有××史多年,××时表现为右侧胸痛,××诊断的重要因素;5.关于双方争议的几个问题:(1)由于被告在曹九秀入院时诊断××(××)、带状疱疹,××情的严重性,因此不可能进行相应告知,(2)由于抢救曹九秀过程中心肺复苏时间较长,长时间胸外按压导致肋骨骨折属于心肺复苏并发症,不能认定为过错,且肋骨骨折与曹九秀死亡无关,(3)××酮症酸中毒多合脱水和酸碱平衡失调,导致血液浓缩,需要大量补液,尤其是盐水等晶体液,曹九秀入院后至猝死前医嘱记录开具液体仅1500ml,而具体输入量不详,且补液与曹九秀的栓子栓塞无关,(4)关于曹九秀是否有××史的问题,入院时是否有××的诊断存在争议,但曹九秀入院后(超过2次)检查存在血压偏高,综上所述,曹九秀死亡的根本原因为左冠状动脉主干、前降支栓塞栓塞导致急性心功能障碍死亡,被告对曹九秀的胸背部疼痛未进行鉴别诊断,未能及时完成心电图检查及复查心肌酶学指标等,对曹九秀的血糖明显增高以及××酮症酸中毒诊疗不规范,以上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致曹九秀未能及早明确急性心肌梗死诊断,对曹九秀的死亡有一定不利影响,××突然,栓子栓塞冠状动脉主要血管,病情危重,进展迅速,救治困难,预后差,原因力大小介于轻微-次要因素之间,故建议其过错参与度的理论值为10%-30%,鉴定意见为被告在对曹九秀诊疗过程中,对曹九秀的胸背部疼痛未进行鉴别诊断,未能及时完成心电图检查及复查心肌酶学指标等,对曹九秀的血糖明显增高以及××酮症酸中毒诊疗不规范,以上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致使曹九秀未能及早明确继续心肌梗死诊断,对曹九秀的死亡有一定不利影响,其过错参与度为10%-30%。被告预付了鉴定费11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在对曹九秀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为由,请求被告赔偿,本案属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根据原、被告诉辩的内容,本院确认本案审查的焦点在于:1.被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2.如被告存在医疗过错,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有理。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被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的问题。原告称被告篡改病历资料,被告则称病历上的改动是是上级医生对下级医生书写的病历进行修改,不属于篡改,经本院询问,被告在诉讼中陈述改动部分是林南生医生在2011年8月22日14时30分至15时左右以红色笔对原记录上蓝色字迹进行修改,按照一般常理,如果林南生医生认为之前所作诊断不当或描述不当而进行了修改的话,在此后的诊疗过程中,应按修改之后的诊断结果进行诊疗,而不再按原诊断结果进行诊疗,但在出院记录,即曹九秀死亡后的病历记载中,仍然以蓝色字迹记载原诊断,再由红色的字迹进行的修改,与一般常理不符,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接纳。虽然曹九秀的病历上存在瑕疵,但病历资料的瑕疵不足以影响医疗损害鉴定,可以继续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就被告对曹九秀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如果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曹九秀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其参与度是多少的问题进行鉴定,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也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在对曹九秀诊疗过程中,其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为10%-30%,原、被告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在诉讼中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原、被告提出的异议不予确认,对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及本案具体案情,本院确认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二、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有理的问题。被告在对曹九秀诊疗过程中,其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依法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确认被告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交通费、尸体冰冻费理由充分,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本院确认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中关于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两项,原告曹某是死者曹九秀的父亲,至曹九秀死亡时已年满80周岁以上,仅生育了包括曹九秀在内的2名子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关于“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中,曹九秀事故发生前在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并有生活来源,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曹某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据此,本案可按2014年度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08107.45元(32598.70元/年×20年×30%+8343.50元/年×5年×30%),并未超出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故本院确认死亡赔偿金为208107.45元;关于丧葬费一项,根据2014年度标准计算(理由同上,不再重复)为8901.75元(59345元/年×6个月×30%),未超出原告请求的金额,故本院确认丧葬费为8901.75元;关于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三项,原告在诉讼中不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住宿费、误工费金额,提供的交通费单据也不足以证实原告主张的金额,但曹九秀家属处理相关事宜实际发生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符合一般情理,结合被告的民事责任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因曹九秀在被告接受治疗支付了医疗费212元,由于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即其提供的诊疗服务存在瑕疵,故对已收医疗费应全部予以返还,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2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因被告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致原告精神损害,已造成严重后果,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充分,根据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尸体冰冻费一项,对曹九秀遗体进行尸检是查明曹九秀死因及被告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必要费用,且被告确实存在医疗过错,应全部由被告负担,曹九秀于2011年8月22日死亡,相关尸检报告于2011年9月22日制作,双方对曹九秀的死因及尸检报告未提出异议,其遗体于2011年11月17日火化,原告主张尸体冰冻费用计算至火化之日止,已明显超过查明曹九秀死因及处理相关事宜的时间,且在尸检报告完成后一般处理遗体事宜的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故尸体冰冻费应以尸检报告制作的时间为限计算费用,原、被告双方已确认冷藏费收费标准为每天120元,尸体冰冻费损失为3720元(120元/天×31天),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已垫付了7天的尸体冰冻费,被告实际应赔偿2880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48601.20元(死亡赔偿金208107.45元+丧葬费8901.75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尸体冰冻费2880元)。被告为本案鉴定预付了鉴定费11200元,经鉴定,被告在对曹九秀诊疗过程中,其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鉴定费11200元由被告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均安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桥发、陈先德、陈春燕、曹某支付医疗过错损害赔偿款248601.20元;二、驳回原告陈桥发、陈先德、陈春燕、曹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均安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健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思彤周超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