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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万法民初字第09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向维建与陈术林,刘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维建,陈术林,刘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法民初字第09048号原告向维建。委托代理人周红升,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术林。被告刘佩。原告向维建诉被告陈术林、刘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梅念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汪雪莲、许大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维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红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术林、刘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维建诉称,2014年4月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术林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为3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按约支付,逾期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按约定支付复利和罚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陈术林以其房屋作抵押,被告刘佩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支付了借款,现借款已经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陈术林仅支付了至6月2日的利息,本金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术林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从2014年6月3日起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同时按月利率1.6%支付复利和逾期罚息,至还清时止;2、被告陈术林承担原告律师费18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陈术林承担;4、被告刘佩对前述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术林、刘佩均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术林因公司资金周转紧张,经中介介绍向原告向维建借款。2014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陈术林、刘佩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术林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双方还约定了逾期罚息、复利及其计算方式。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到被告刘佩建设银行6227************457账号内。被告陈术林不按约还本付息致使原告采取法律手段实现债权的,其应当承担律师费、评估、鉴定、公证、差旅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刘佩作为担保人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术林还签订了《借款(按揭)房屋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术林以其所有的位于云阳县双江移民大道晶都国际C栋3层E室作抵押担保。同日,被告陈术林还向原告出具《委托书》,载明:“本人兹委托向维建将陈术林借款叁拾万元整汇入刘佩帐户。刘佩帐号:6227************457(建行)。委托人:陈术林。2014年4月3日。”原告当日即向被告刘佩的上述帐户内转账支付30万元,被告陈术林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向维建人民币小写300000万圆整大写叁拾万圆整。借款人:陈术林。2014年4月3日。”被告刘佩在该借条上担保人栏签名捺印。借款后,被告陈术林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7500元,共计支付了2个月。此后,被告未按约付息还本,原告遂委托律师向本院提起本诉,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1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合同、委托书、借条、银行交易信息、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术林向原告向维建借款30万元及被告刘佩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术林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超出此限制,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对其中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的部分应确定为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所诉请的罚息和复利,实质上违反了该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经查,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公布的六个月以内的贷款年利率为5.6%,则本案适用月利率的四倍为1.87%。本案30万元借款第一个月的利息应为5610元(300000×1.87%=5610),被告当月所付利息超出的部分1890元(7500-5610=1890)冲抵本金,余下借款本金为298110元(300000-1891=298110),第二个月的利息应为5575元(298110×1.87%=5575),被告当月所付利息超出的部分1925元(7500-5575=1925)冲抵本金,余下借款本金为296185元(298110-1925=296185)。因被告陈术林违约,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8000元。原告与被告刘佩未约定保证期间,依照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佩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佩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陈术林行使追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术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向维建借款296185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6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陈术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18000元;三、被告刘佩对被告陈术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向维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0元,由被告陈术林、刘佩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述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梅念章人民陪审员  汪雪莲人民陪审员  许大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 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