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终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陈银兰与厦门台松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7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银兰,女,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台松精密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传世,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连重祥、蔡志全,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银兰与厦门台松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初字第4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银兰、台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重祥、蔡志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陈银兰于2011年6月21日进入台松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陈银兰的工种为作业员,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1日;月工资为1100元,每月10日支付上个月1日至30日的工资等。2014年5月13日,陈银兰在台松公司工作时与其组长卢锦素因夜班补贴问题发生争议,卢锦素随即报警处理。卢锦素当天下午至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医嘱建议休息三天。2014年5月14日,卢锦素至厦门市公安局湖里派出所开具一份《报警回执》,载明:“卢锦素报13日8时许被其一名同事打了两巴掌,民警张志到场将双方带回所里,主班民警经查是昨天卢锦素被其同事陈银兰打了两巴掌,伤情显著轻微,民警黄学闽已调解处理,今天是来开报警回执的”。2014年5月14日,陈银兰再到台松公司,台松公司拒绝陈银兰进入公司上班,并报警处理。当天下午,陈银兰以被拉摔倒致头部受伤为由至厦门市中医院检查治疗,医嘱建议休息三天。另,台松公司制定的《员工管理规则》第5.2.5条“解除劳动合同”规定的具体情形有:……d.同事间遇到矛盾未循法律途径或公司内协助化解处理而私自在公司内打架者;f.不服主管的合理调派,有侮辱或威胁行为者。2014年6月12日,陈银兰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台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9500元、医疗费1800元、营养费1200元。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厦劳仲案(2014)0755号裁决,驳回陈银兰的全部仲裁请求。陈银兰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台松公司支付赔偿金19000元、2014年5月份工资差额700元、医疗费300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费1500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陈银兰在仲裁阶段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与诉讼阶段主张的赔偿金,均系基于主张台松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而提出,故陈银兰主张台松公司支付赔偿金19000元的诉求与本案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依法应当合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台松公司系依据《员工管理规则》第5.2.5条d.f项的规定,解除与陈银兰的劳动合同。台松公司未举证证明《员工管理规则》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且其举证的公示照片无法体现具体的公示时间,故该《员工管理规则》不能作为台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台松公司据此解除与陈银兰的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应认定为违法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台松公司主张其于2014年5月14日口头通知解除与陈银兰的劳动合同,但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陈银兰所主张的2014年5月1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经济补偿系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其中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另外,月工资依法应包括工资与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等,但应剔除加班加点工资、非按月支付的单项或专项奖金。陈银兰于2011年6月21日入职、2014年5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其离职前十二个月不含加班工资的月工资为1450元,故台松公司应支付陈银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数额为8700元(1450元×3个月×2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陈银兰未充分举证证明其于台松公司被公司员工打伤,亦未经工伤认定、未在仲裁阶段提出交通费、住院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故其在本案中主张台松公司支付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陈银兰在劳动仲裁阶段未提出2014年5月份工资差额700元的主张,陈银兰应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故对陈银兰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陈银兰与台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应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厦门台松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银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700元。二、驳回陈银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厦门台松精密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陈银兰、台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陈银兰上诉称,台松公司非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支付赔偿金。其系由于工作原因与台松公司员工发生争执,后被台松公司员工打伤,医疗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补助费等损失应由台松公司承担。2014年5月陈银兰的工资应为1133元,台松公司仅发放433元,应支付工资差额700元。陈银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台松公司答辩称,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无需支付赔偿金。陈银兰所述受伤情况与台松公司无关,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交通费、住院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工资差额等诉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陈银兰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台松公司上诉称,陈银兰在台松公司工作期间殴打公司主管,违反了台松公司的《员工管理规则》,台松公司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无需支付赔偿金。台松公司将《员工管理规则》等规章制度张贴于公告栏,并定期组织员工学习,陈银兰亦已签字确认。原审认定台松公司未将《员工管理规则》告知陈银兰,据此判令台松公司支付赔偿金8700元与事实不符。台松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无需向陈银兰支付赔偿金。陈银兰答辩称,台松公司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赔偿金。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1.台松公司的《员工管理规则》未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2.陈银兰入职台松公司工作时,即已学习了台松公司的《员工管理规则》。台松公司每周召开会议,2014年4月8日的会议记录上的签字系陈银兰所签。以上事实,有会议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陈银兰与台松公司于2011年6月21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本案中,台松公司制定《员工管理规则》过程中未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该《员工管理规则》不得作为台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台松公司依据该《员工管理规则》解除与陈银兰劳动合同的行为属违法解除行为,原审认定台松公司应向陈银兰支付赔偿金8700元并无不当。台松公司关于其无需支付赔偿金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陈银兰诉讼阶段主张的2014年5月份工资差额,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违反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对该诉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陈银兰所主张的伤情并未经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现陈银兰要求台松公司支付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原审驳回陈银兰该部分诉讼请求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陈银兰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陈银兰与厦门台松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郑文雅审判员白菲莱审判员陈璐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潘辉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