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民一初字第00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葛某某与朱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朱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一初字第00727号原告葛某某,女,37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委托代理人郑志军,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甲,男,40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原告葛某某与被告朱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志军、被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98年同居,分别于2001年和2007年生育一双儿女,2008年双方在本村建造砖混结构住房一套、2011年被告染上了一些不良嗜好,整日无所事事对家庭事务不管不问,为此双方常为琐事吵打不断,在原告多次劝导无果的情况下于2012年离家至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双方子女朱某乙和朱某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各500元至子女18周岁,双方同居期间兴建房屋平均分配;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甲辩称,房子是2010年盖的,不是2008年盖的;同居的时间不属实,1999年元月举行的结婚典礼开始同居的;说被告无所事事不属实,同居期间生育一儿一女属实,女儿朱某乙生于2001年,儿子朱某丙生于2007年;要求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房产归被告所有,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子女由谁抚养为宜以及抚养费的数额;2、原被告同居期间所建的房屋应如何分割。围绕争议焦点,原告葛某某提交以下证据:1、户口薄4页一份,证明家庭成员之间关系,以及两个孩子的基本情况;2、与史素梅、朱平安签订的宅基地使用权协议一份,证明位于山阳区墙南村第19村民小组划的新宅基地的使用权归朱某甲所有,2007年原被告在宅基地上面建房是事实;3、(2007)山民初字第581号判决书,证明被告拆除旧宅房屋的事实。被告朱某甲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朱某甲没有证据提交,但称盖房时借被告姨10000元,2011年原告办理了信用卡,需要先存款2.5万元才能办理,存款是原告存的,户名也是原告的,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原告对被告所称均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葛某某与被告朱某甲于1999年元月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01年1月30日生育一女儿朱某乙,2007年9月28日生育一儿子朱某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在焦作市某村所划的宅基地上建了一座宽10米多长16米的两层砖混结构的房屋,两层能够分开使用,互不影响,该房屋至今无土地证和房产证。原告月收入2000元到3000元。被告月收为3000元左右。经征询原被告之女朱某乙的意见,朱某乙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居关系,解除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子女,应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经征询,原被告之女朱某乙愿意随原告生活,故宜判决由原告抚养,结合双方的经济状况等,原被告之子朱某丙宜由被告抚养,因朱某丙小,故朱某乙满十八周岁前,双方各自分别自行抚养两个孩子,朱某乙满十八周岁后,原告对尚未满十八周岁的朱某丙,应当支付抚养费,直至朱某丙满十八周岁止。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共同所建的二层楼,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因尚未取得所有权,故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审理中被告所称的债权和债务,因无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9、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葛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的非婚生女朱某乙由原告抚养,非婚生子朱某丙由被告抚养,自2019年1月31日起,原告每月支付朱某丙抚养费500元,直至朱某丙满十八周岁止;二、原被告同居期间在山阳区墙南村第十九村民小组所建的两层房屋由被告朱某甲使用一楼,由原告葛某某使用二楼;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爱萍审 判 员 梁小云人民陪审员 宋 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