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刑二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山某某、李某甲、梁海金聚众斗殴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海金,山某某,李某甲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二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海金,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占,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山某某,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辩护人徐美芬,云南煜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承波,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二科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山某某、李某甲、梁海金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官检公二科量建(2015)18号量刑建议书建议本院对三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宏敏、书记员廖睿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山某某及其辩护人徐美芬,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承波、被告人梁海金及其辩护人李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日03时许,徐某某(另处)、冯某(在逃)、魏某��另处)因在吃烧烤过程中与胡某、张某、余某(三人另处)发生口角,便怀恨在心,于是便邀约被告人山某某、李某甲帮忙教训胡某、张某、余某。山某某又邀约了被告人梁海金、李某乙,让李某乙喊人来帮忙,李某乙又喊了在公司宿舍的李某丙等人。后几人在昆明市子君村益家人超市对面的路上与胡某、张某、余某、李某丁、刘某某发生打斗,在此过程中,被害人李某丙被打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某丙系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山某某、李某甲邀约他人,积极参加聚众斗殴,被告人梁海金积极参加聚众斗殴,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全案,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指控证据予以证明:1.昆明市官渡分局矣六派出��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1日3时许,矣六派出所辖区子君村益家人超市对面巷子发生一起故意伤害案,致使被害人李某丙抢救无效死亡,经工作抓获五名涉案嫌疑人。在办理该案过程中,发现有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需要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审查后,批准对徐某某、冯某等人聚众斗殴一案进行侦查,后于2014年8月29日对涉嫌聚众斗殴的山某某、李某甲、梁海金进行传唤,山某某、李某甲、梁海金积极配合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传唤过程中未使用武器警械。2.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日2时许,山某某打电话给我说:“我被人打了,你帮我叫几个保安出来。”我就去叫了公司在宿舍里面的几个保安,接着我又去叫普某某,李某丙和高某某也听到了,他们就跟我们一起出去。到了益家人超市门口,就发现有几个人拿着木方就朝我们走过来了,我们往旁边巷子里面跑。我找了半节木方拿着出来,遇到了梁海金,我就跟着梁海金走着上去找对方,之后就和对方打起来了,梁海金被三个人打,他头部受伤了。山某某从巷子里面走出来了,那些人看见我们又来人了就往回跑了,我跟山某某就朝着宿舍的巷子跑进去,跑到巷子一半的时候就看见李某丙有血,我和山某某就把他扶着回宿舍,到宿舍楼底下的时候公司同事就打电话叫梁海金。梁海金就开车过来把他带去了医院,我也就跟着去了医院。3.高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时宿舍有我、普某某、李某丙,公司同事来叫我们说:“有同事在外面出事了,叫你们出去看一下。”于是我、普某某、李某丙、李某乙以及另外的三个人就一起出去看,到了益家人超市那里的时候就冲过来了一些人,我们赶紧跑,刚走出大门后,在巷子里就看���李某丙躺在地上,我和黄某就把李某丙拖回楼下面,这时李某乙也回来了,黄某和李某乙就照顾他,我们其他的人就组织人围住了文舒宾馆,并报了警,警察来了就把对方的人带到了派出所了。4.普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号3时许,我在宿舍里面玩着,李某乙就进来跟我们说:“山某某他们有事,走出去帮他们。”当时宿舍有高某某、李某丙和我,我们就都出去了。我们几个在门口的巷子里面捡了木棍拿着。才往村子方向走了几米就发现两面都是人,然后大家就跑散了,我跑进旁边的巷子里躲起来了,就看见有三四个人,就有一个人说:“这里有个人打这个就是了,”我听出来是李某甲,就跟着他们走出来,见到对方一个胖的人在和李某乙他们打架,我们就去帮忙。对方的人也来帮忙,我们打不过就返回宿舍,到大门口的巷子的时候,就看见山某某���李某乙拖着李某丙过来了,我们就把李某丙扶到大门口的墙上,李某丙就已经喘气困难了,我们就问他:“有没有事?”他摇摇头。我们就留了一个人守着他,其他人就出去找对方的人了。最后在文舒宾馆找到了他们,警察来了之后就把他们带走了。5.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日2时许我和梁海金、白某、钱某、刘某在盛世朝歌正对面吃烧烤,到了3点左右梁海金接了一个电话,说要过去宿舍那边看看。一会儿我打了一个电话给他没有人接,后面我看见梁海金开着车头上还流着血速度很快的就往去广福路的方向去了,我又打了一个电话给梁海金,结果还是没有人接。我就跟白某去了梁海金的宿舍,刚走到了文舒宾馆就遇到了我们公司的一群人,说刚才打架了,梁海金也被打了,巷子开车送李某丙去医院,打人的在文舒宾馆上面。接着我就叫我们公司里的同事报了警。过了几分钟警察就来了,梁海金也开着车回来了。我和梁海金就开着车跟着警车一起来到了派出所。6.李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我在我们销售部微信群(梁海金建的)里没有看到过打架的信息。自己已经退出公司的这个微信群,好多人也都退出了。7.犯罪嫌疑人徐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1日1点30分左右,我和魏某、冯某在子君村吃烧烤时与旁边三名男子发生争执。他们在烧烤摊门口拦下我们,对方的一个人打了冯某肚子上一拳,我们道歉之后就走了。但在回去的路上我们觉得不服气,我们三个就商量着要叫人来找对方算账。魏某打电话给山某某,说:“我们被打了,你们过来帮忙。”山某某、李某甲到了之后,我们五个人约着去找对方那三名男子,对方看到我们之后就跑了,我们追了五十米左右没追到就继续回去吃烧烤。过了一会儿,对方三个人拿着钢管、木棒从我们后面的路上走过去。山某某就说:“我打电话叫公司里面的人。”我也接着说:“我打电话叫公司里面的人。”我们朝前走了三四分钟,看到我们公司的十五六个人已经在前面“光头烧烤”旁边的一个巷子口等着了,对方的人被我们从两头围在了路中间。我们看清楚之后就一起冲上去打对方,我和魏某冲上去打同一个人,对方那个人手里面拿着钢管,比较厉害,我们就跑了,我们公司的人也被打散了,我和魏某跑到一个巷子里面躲起来,躲了一阵子之后才出来。等我们陆续集合以后,有人说有人被打伤了。我喝酒的时候听他们说住在文舒宾馆,我们就一起围住了文舒宾馆,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我们和对方的五个人就跟着到了派出所接受调查。天亮之后就听说受伤的那个人死了。我、冯某、魏某三个人商量之后由魏某���电话叫来山某某和李某甲,山某某打电话叫来了公司里的人。梁海金是管我们公司销售的,他参与了打架,打架的时候他也打了。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徐某某无法辨认出与其打架的人。8.犯罪嫌疑人魏某对事情起因供述与冯某一致,其供述证实:我打电话给李某甲叫他过来看一下。李某甲说山某某和他在一起,我就叫李某甲喊着山某某一起过来。我、徐某某、冯某、李某甲、山某某找那三个人,没有追到。后来三个昭通男子就拿着木棍折回来了,李某甲说:“叫公司的人下来”,山某某就打电话叫公司的人。我们五个人往子君村的宿舍方向走,看见我们宿舍的一帮人站在光头烧烤那里等着我们。这个时候我就看见对方七八个人往文舒宾馆那里冲过来,我们宿舍等我们的那些人就跑散了,我们向着他们站的方向就赶紧跑,当时很混乱,人多。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魏某辨认出梁海金是盛世朝歌KTV的营销总监;辨认出2014年8月1日自己叫来的李某甲、山某某、冯某、徐某某。9.犯罪嫌疑人余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1日3时许在官渡区矣六街道办事处子君村一个巷子里,我们把对方的那个人打死之后,我和刘某某、张某三个人准备返回文舒宾馆,就听见胡某在后面喊说被打了让我们快回去,我回头发现有一帮人围着胡某和李某丁在打。我冲上去的时候就发现一个穿西装的正要拿棍棒打胡某,我就拿手里的木棒去打他,他躲开了,这时对方的其他人也被打跑了,我们五个人就返回了文舒宾馆。穿西装的那个人就是之前我辨认出来的那个跟我打架的人,因为我只和这个人正面产生冲突,记得比较清楚。在文舒宾馆的时候我没有看见这个人,在派出所的时候他也来了,他声音很大,说他亲戚被打死了。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余某辨认出梁海金是2014年8月1日凌晨2点左右在子君村与他们打架的男子。他当时看到这个男子和其他几名男子围着胡某和李某丁打,所以能认出来。其他嫌疑人余某无法辨认出来。10.被告人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8月1日凌晨2时许,李某甲接到了一个电话,说是魏某打来的,他们被打了出事了,叫我们过去。我和李某甲出去后有三名男子跟着我们,遇到魏某、冯某、徐某某后,他们说就是那三个人,我、李某甲、魏某、冯某、徐某某就去追对方,没有追到,我们继续去吃烧烤。冯某说:看见对方往我们宿舍方向去了。我就拿李某甲的电话打给了梁海金,我跟梁海金说:“我们公司的人被人家打了,我们刚才去追过对方了,现在对方又来了”。梁海金说他过来看,我又打电话给在宿舍里面的李某乙,我跟李某���说:“我们被人家打了,你下来帮忙”。打完电话,我、李某甲、魏某、冯某、徐某某就往宿舍方向走,走了一百多米的时候看到梁海金一个人开着车过来,他说才来的时候看到几个人,问我们是不是他们,我们说是的,我们就一起来到我们宿舍路口上边的一个巷子口,就见前边有几个人,我们就进巷子里面去捡了几根棍子,从巷子后面绕过去,走过了一个巷子后,我们就遇见李某乙,他被两名男子打着,我们就跑过去帮忙,对方就跑了。我和李某甲、李某乙就去追,我追到对方的一名男子,用右手打了对方一名男子的肩部一拳,用左脚踢了对方那名男子臀部一脚,还准备在打那名男子时,对方来了两个人,他们其中一个人手里拿了一根棍子,那名男子拿木棍打了我腰部一下,打了我后背一下我就跑,李某乙、李某甲也跑了。在跑的过程中我回过头看见对方有两��男子在打李某甲,跑到宿舍方向离光头烧烤店大约30米远的地方看见我们公司的同事李某丙倒在进宿舍路上,这个时候李某甲也跑过来了,我们就去扶李某丙,看见李某丙头上有血,地上也有血。李某乙给梁海金打电话,梁海金到了后,黄某也从宿舍下来,梁海金、李某乙、黄某就把李某丙送到了星耀医院。他们送走李某丙后我们又遇到了冯某他们,冯某说他们在文舒宾馆住着,我们又去文舒宾馆找他们,后面警察就来了。听说李某丙送到星耀医院抢救不了,又把李某丙送到了同仁医院,李某丙在同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当晚受伤的有李某丙、梁海金头受伤,其他人只是皮外伤。李某甲接到电话,说冯某、魏某、徐某某他们三个人被打了,让我们过去帮忙。后来我又叫了梁海金、李某乙。被告人山某某当庭供述称,被告人梁海金是公司领导所以打电话给��,在梁海金到现场前双方没有打架。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山某某无法辨认出与其打架的人。1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8月1日凌晨3时许,我在昆明市官渡区矣六乡子君村“光头烧烤”门口参与了聚众斗殴,当时参与的人中我认识的有山某某、李某乙、梁海金、魏某、徐某某、普某、唐某、高某某、周某某,还有几个我们公司这边叫不出名字的保安。2014年8月1日凌晨两点左右,山某某和他女友、我和我女朋友沈某在子君村护国寺旁边的小烧烤摊吃烧烤,到了两点五十分许,魏某打电话给我说,他们在子君村里面的一个烧烤摊被人打了,叫我们过去帮忙。我和山某某过去之后遇到三个人,接着冯某他们也来了,说就是这三个了。我们就去追,对方就跑了,我们又继续去吃烧烤,对方那三个人又出现了,他们手里还拿着木��。我们看见之后就商量说叫人下来从宿舍那边把他们围住,之后我们就跟着那些人的方向走。山某某打电话给李某乙,让李某乙叫人来帮忙,我们五个一直走,走到转弯那里的时候就看见有人在打架了。走近之后看见是梁海金、李某乙和对方六七个年轻的小伙子正在打,对方手中都拿着很长的木棍。梁海金和李某乙没有使用工具,赤手空拳在和对方打。当时我和山某某见状后就冲上去帮助打对方,我打不过就跑了。在宿舍门口的那个巷子里,就看见山某某、李某乙站在那里,李某丙躺在地上,人已经昏迷了。后来梁海金带着人把李某丙送去医院了。我和山某某以及公司的一些人围住了文舒宾馆,后来梁海金也来了,又过了十多分钟,警察就来了,警察把对方五个人从文舒宾馆楼上叫下来,对方是四五个年轻小伙子,后来警察就把双方叫到了矣六派出所了。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甲辨认出张某是用木棒打梁海金的人,而且当时梁海金还手了;辨认出刘某某,但是是因为警察把人从宾馆中带出来时才看到的。12.被告人梁金海在第一、二次讯问笔录供述称:2014年08月01日凌晨3时许,山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他和冯某以及另外一名小伙子在子君村护国寺被人打了,对方的人跑了,叫我们过去帮忙。我一个人驾车前往子君村护国寺,刚到子君村优点网吧的时候,看见路上有六七名男子手持钢管从护国寺方向走来,我以为是山某某他们,我就推开车门下车,对方其中一男子手持钢管击中我头部,见状后我就拔下车钥匙跑了,我跑到子君村光头烧烤店里面躲了一下。后来我在我们公司微信群里面发了一条消息组织人员,消息的内容是公司员工有人被打伤,男同事在宿舍集中,准备一下去帮忙。后来在路上看到山某某他们六七个人从我们单位宿舍方向出来,我就跑到宿舍门口看,才知道是李某丙被打伤了,山某某带着他们往文舒宾馆方向去找对方的人,当时李某丙头部、嘴角、鼻孔都在流血,我开车将李某丙送往星耀医院治疗。我从医院驾车回到宿舍,山某某等人也回到宿舍了,我就召集已经准备的差不多的同事,一起去找对方,最后在文舒宾馆围住对方,并报了警,警察赶到现场就将文舒宾馆内的五名男子带回派出所调查了。山某某打电话叫我过去帮忙的意思就是过去帮他们找找对方的人,万一找到么肯定就是想报仇,打对方一顿。我组织同事过去帮忙,打对方一顿并找对方赔李某丙的医药费。参与斗殴的有我、山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冯某、魏某、徐某某、龙某、普某某,还有五、六个人我记不清了。自第三次供述起以及当庭被告人梁海金均供述称:山某某叫��过去帮忙是去看看有没有人受伤,我只是在把伤者送到医院后才去宿舍叫过几个人去找对方赔医药费。我没有在微信群里发过信息组织人打架。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梁海金无法辨认出与其打架的人。13.户籍证明及相关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山某某、李某甲、梁海金的身份情况与起诉书一致。1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山某某、李某甲、梁海金、徐某某分别指认现场,证实官渡区矣六乡子君村益家人超市对面的巷道口为作案现场。15.犯罪嫌疑人张某辨认出梁海金2014年8月1日凌晨带人去子君村文舒宾馆围堵他们的男子,因为当时人是他带来的,所以我记得他。张某辨认出徐某某是在烧烤摊上与其发生纠纷,之后引发打架的男子。其他嫌疑人他无法辨认出来。16.犯罪嫌疑人胡某辨认出徐某某是在烧烤摊上与其发生纠纷,之后引发打架的男子。辨认出梁海金从打架现场的巷子里跑出。其他嫌疑人他无法辨认出来。17.证人李某丁辨认出在现场见过梁海金,当时他头上流血,并说被打伤的人是他姐夫。无法辨认出其他嫌疑人。18.证人刘某某无法辨认出与其打架的人。针对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证据,被告人山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未邀约李某丙,其他均无异议。对于公诉机关出示的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梁海金及其辩护人提出余某、张某、胡某三人系被梁海金抓获,所以能够辨认出被告人梁海金,对于三人的辨认笔录有异议;提出证人证言间相互矛盾,不能证实梁海金参与打架;对于被告人梁海金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供述,其提出其本人当时被打,但是并未参与打架。针对第二次开庭时公诉人提交的余某的证言,被告人山某某无���议,其辩护人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人李某甲提出余某在关押期间存在串供可能,其辩护人认为该份证言取得程序不合法,对内容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被告人梁海金提出其未动手打架,证言不合理,其辩护人提出对证言取证来源合法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审判期间,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的,合议庭应当同意。对公诉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补充的和法庭庭外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应当经过当庭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在本案审判期间,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延期审理,并经合法程序补充收集取得余某的证言,我院第二次开庭予以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被告人李某甲提出该证言存在串供的可能,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03时许,徐某某(另处)、冯某(在逃)、魏某(另处)因在吃烧烤过程中与胡某、张某、余某(三人另处)发生口角,怀恨在心,于是邀约被告人山某某、李某甲帮忙教训胡某、张某、余某。山某某又邀约了被告人梁海金、李某乙,让李某乙喊人来帮忙,李某乙又喊了在公司宿舍的李某丙等人。后几人在昆明市子君村益家人超市对面的路上与胡某、张某、余某、李某丁、刘某某发生打斗,在此过程中,被害人李某丙被打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某丙系颅脑损伤死亡。案件发生后,侦查机关发现有聚众斗殴的犯罪嫌疑,遂口头传唤被告人梁海金、李某甲、山某某至派出所接受调查,三被告人积极配合传唤。另查明,被害人李某丙的家属表示不在本案中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山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被告人梁海金及其辩护人提出事实不清,证人证言仅能证实被告人梁海金到过案发现场,三被告人到现场时已经打完架,被告人梁海金未参与打架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山某某、李某甲的供述,证人徐某某、李某乙、余某的证言,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梁海金到达斗殴现场后还参与了打架,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与者,故本院对被告人梁海金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山某某邀约他人聚众斗殴,系聚众斗殴的组织者,被告人李某甲、梁海金积极参与聚众斗殴,三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山某某、李某甲、梁海金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以下量刑情节: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被告人山某某、李某甲的辩护人均提出无法确定双方参与人数达到二十人以上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无法确认双方斗殴人数达到二十人以上,故对二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山某某、李某甲、梁海金等十多人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致一人死亡,社会影响恶劣,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被告人山某某及其李某甲的辩护人均提出山某某、李某甲在侦查机关未采取强制措施,经口头传唤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的量刑情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参与聚众斗殴人数未达二十人以上,不能仅因出现人员死亡即认定为社会影响恶劣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山某某的辩护人及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山某某、李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案中被告人山某某在接到魏某电话后又邀约李某乙等人,与李某甲一起参与打架斗殴,三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山某某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海金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救治被害人。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山某某、李某甲、梁海金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判处被告人山某某、李某甲、梁海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罪行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对山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山��某罪行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对李某甲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李某甲的罪行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山某某、李某甲、梁海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海金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二、被告人山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三、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钱 晨人民陪审员 孙耀新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玉凤曹文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