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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民初字第1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与李政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李政峰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1949号原告: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3263516-7法定代表人:赵沂斌住所: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新泺大街786号委托代理人:刘光旗、吴汉林,云南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政峰,男,汉族,1989年10月17日生。原告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工公司)诉被告李政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政峰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工公司诉称:2012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方云南捷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傲公司)三方签订了《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融资向第三方捷傲公司购买山东临工牌型号:LG6250挖掘机一台(产品编号为:6120539),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分36期向原告支付租金。另约定若履行中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向出卖方捷傲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截止到2015年3月15日被告拖欠租金442363.36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支付租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李政峰于2012年7月15日签订的《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被告李政峰向原告返还租赁物:山东临工牌LG6250挖掘机一台(产品编号:6120539);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政峰未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法人资格及合法经营权。2、《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整车出厂合格证、欠款明细表各一份,欲证明双方的约定内容及被告方违约的依据。3、机动车保修卡存根、整机交接记录单、售中培训记录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4、被告李政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李政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李政峰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4,来源合法、形式完备,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1-4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李政峰、出卖人捷傲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LGFL120713010的《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李政峰的选择以970000元的设备价款向捷傲公司购买山东临工牌LG6250挖掘机一台(产品编号:6120539)出租给被告使用,首付款97000元,保证金43650元,手续费9603元。租赁期间自2012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共计36个月,承租人每月应支付融资租金本息27647.71元,租金从次月15日开始支付,期限为2012年8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承租人连续逾期租金达到3期时,视为承租人根本违约,出租人有权终止本合同,立即将租赁物收回,承租人应无条件提供一切便利,将租赁物件送至出租人或出卖人指定的目的地,并支付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据此,原告、被告李政峰与捷傲公司签订了《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同日,被告李政峰出具《租赁物件接收确认书》,明确经验收已收到租赁物。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李政峰支付了首付款97000元、保证金43650元、手续费9603元以及1-16期的全部租金,被告李政峰从2013月12月15日第17期租金开始未支付过租金。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和被告于2012年7月15日签订的《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返还租赁物的诉请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人连续逾期租金达到3期时,视为承租人根本违约,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立即将租赁物收回。现原告已按约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李政峰,在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李政峰应依约支付租金。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未付到期租金期数达16期,被告迟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根本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对原告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的诉请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李政峰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政峰于2012年7月15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LGFL120713010的《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二、由被告李政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山东临工牌LG6250挖掘机一台(产品编号:6120539)。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还原告50元,剩余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代理审判员 徐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金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