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萨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周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萨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XX,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萨检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大军、代理检察员白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22日间,被告人周XX私自偷接大庆油田第一采油厂第六油矿高231-斜345油井用电,供其经营的养殖场日常取暖、生活使用(经鉴定:盗窃电力价值人民币28159.7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XX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周XX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黑龙江省电网销售电价表、盗窃电量计算说明、用电设备功率核定表、偷电情况说明;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证人张XX证言;被告人周XX供述与辩解;大庆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现场勘查笔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XX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害单位出具谅解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柳玉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晓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