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中法民二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熊习东与梅卫兵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梅卫兵,熊习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中法民二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卫兵,男,汉族,1966年9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水清、梁为聪,广东金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习东,男,汉族,1972年2月2日出生。上诉人梅卫兵因与被上诉人熊习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5)韶武法民二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梅卫兵与熊习东签订《承包协议书》,将韶关军分区新华干休所综合楼的阳台不锈钢钢化玻璃栏杆、楼梯不锈钢扶手、飘窗不锈钢护栏等工程分包给熊习东,约定了工程质量标准、工程款计算方法及付款方式等内容。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3年6月11日结算,梅卫兵确认工程款总额为128700元,预支67000元,尚欠61700元未付。此后,梅卫兵又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截至2014年1月27日,梅卫兵尚欠新华南干休所不锈钢工程款30000元,梅卫兵出具《证明》给熊习东收执。经多次催收未果,熊习东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梅卫兵支付拖欠款项。庭审中,熊习东提出,梅卫兵自2014年1月27日出具《证明》后,又陆续支付了多笔款项,合计7000元,虽然无书面字据载明,但同意在拖欠款项30000元中抵扣,尚欠23000元。二审期间,梅卫兵提供一份2012年8月20日熊习东借20000元的《借据》,认为2013年6月11日的结算及2014年1月27日的《证明》,均遗漏了该笔借款,应算进该工程中去,熊习东承认存在该笔20000元借款,但认为双方仍存在其他零星工程,不存在遗漏计算的情况。另查明,梅卫兵还有其他零星工程交给熊习东做,双方没有书面证据显示结算情况。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熊习东根据《承包协议书》的约定完成了相关不锈钢工程,工程经梅卫兵验收,双方也进行了结算,梅卫兵应按结算数额支付工程款给熊习东。根据查明事实,梅卫兵拖欠熊习东工程款2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梅卫兵应当清偿。梅卫兵经法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5)韶武法民二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一、梅卫兵欠熊习东工程款23000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驳回熊习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熊习东负担64元,梅卫兵负担211元。上诉人梅卫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梅卫兵与熊习东签订《承包协议书》所约定的总工程款为l28700元,梅卫兵共向熊习东支付了l25700工程款,2012年8月20支付了20000元,2012年6月3日支付了20000元,2013年6月11日支付了47000元,2014年1月27日支付了31700元,以及未打收据的7000元,目前仅欠3000元未支付。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梅卫兵欠熊习东23000元工程款系明显错误的。二、缺席判决对梅卫兵不公平。梅卫兵在原审开庭前已向原审法院口头申请,整个诉讼期安排在春节期间,因梅卫兵在湖南省家中有事无法及时到庭应诉,请求原审法院延期审理本案,并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原审法院对梅卫兵的正当请求置之不理。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熊习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熊习东完成承揽任务后,梅卫兵应支付相关的费用,双方进行了结算,至2014年1月27日,梅卫兵尚欠熊习东30000元是清晰的,期后,梅卫兵陆续支付了7000元,梅卫兵、熊习东均认可,本院也予以确认。因此,原审判决要求梅卫兵支付尚欠熊习东的23000元,并无不妥。至于梅卫兵提出熊习东于2012年8月20日借款20000元没有算入该工程的问题,如应算入该工程,梅卫兵在2013年6月11日的结算及2014年1月27日出具的《证明》,均没有提及该笔借款,有违常理。因梅卫兵与熊习东之间确实又存在其他零星工程,也没有结算依据,如确实存在争议,可在其他零星工程结算时予以解决,亦可另循其他合法途径处理,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梅卫兵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梅卫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王 勇审判员 危 晖审判员 叶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倍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