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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4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高山与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43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山,男,1965年5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晶晶,北京市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建东,北京市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河滩桥东街**号。法定代表人周航,院长。委托代理人刘秀霞,女,1967年4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玉清,北京市言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山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简称门头沟区医院)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5)门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晶晶和门头沟区医院之委托代理人刘秀霞、王玉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山在一审法院起诉称:1988年10月31日,其从门头沟区教育局下属单位调至门头沟区医院工作,任污水化验员。1991年其被调至膳食科工作。1993年3月,门头沟区医院人事科通知其自行寻找工作单位,并停发工资,其一直未找到合适单位,并经常回门头沟区医院要求安排工作,但门头沟区医院均以各种理由推脱。2013年,门头沟区医院口头通知其双方的人事关系已经解除,为此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双方的人事关系已于1998年解除。但门头沟区医院在解除人事关系后未按照法律规定将其的人事档案进行移交,致使其无法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且无法缴纳社会保险,使得其一直不���参加工作,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无法获得收入,无法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门头沟区医院的行为造成了其的经济损失,为此其至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门头沟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门头沟区医院赔偿相关经济损失。2014年12月15日,门头沟仲裁委作出裁决驳回其的仲裁申请,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门头沟区医院赔偿其未转移档案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0元。门头沟区医院在一审法院答辩称:高山于1988年11月调入其医院(国有事业单位)从事工勤岗位工作,为编制内正式工人。高山自1992年4月开始休病假,1993年3月起既不交病假条,也不上班,院领导到其家中及朋友家寻找均不见其人,其家人朋友也表示不知其下落。在高山无故擅离工作岗位长达5年之后,其医院研究决定并请示上报北京市门头沟区卫生局(简称门头沟区卫生��),门头沟区卫生局于1998年4月14日作出对高山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该决定经北京市门头沟区人事局(简称门头沟区人事局)批准,并于1998年8月13日向门头沟区全卫生系统进行了通报。此后,高山未向其医院及其他任何部门主张过相关权利,直至2013年提起了本次诉讼前的多次仲裁和诉讼。高山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其医院曾于2000年4月8日将高山的档案转往门头沟区劳动局,同时转移的还有一位按自动离职处理人员史××的档案,史××的档案成功转往劳动局,而高山的档案未被劳动局接收,带回医院。高山如果因重新就业需要档案,完全可以前来转移或提取,完全不影响向用人单位出示和提交,完全不会因此影响就业和缴纳社保,高山在2013年3月前,从未与其医院联系,亦从未提出过转移或者提取档案的要求。综上,其医院认为高山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效,且不属于人事争议范畴,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依法驳回高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门头沟区医院系全民所有制的差额补贴事业单位。高山于1988年10月31日调至门头沟区卫生局,身份为编制内的全民固定职工。门头沟区卫生局安排高山在门头沟区医院从事污水化验工作。高山在门头沟区医院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合同。1991年,高山被门头沟区医院调至膳食科工作。高山在职期间曾被门头沟区医院派至城子派出所担任治安联防员。高山自1993年3月起未到门头沟区医院工作。门头沟区医院支付了高山1993年部分月份工资,之后一直未支付其工资。1998年4月14日,门头沟区卫生局作出了《关于对高山同志按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门卫人(1998)14号)。门头沟区卫生局对高山作出的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于1998年6月17日经门头沟区人事局批��。门头沟区医院未向高山书面送达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1998年8月13日,门头沟区卫生局作出了《关于对霍××等十一位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的通报》(门卫通报(1998)1号),内容为对高山等11位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目前高山的档案在门头沟区医院保存,未转出。2013年8月21日,高山向门头沟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门头沟区医院为其安排工作,补发1993年7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工资30万元,补缴1992年10月至今的社会保险。2013年12月5日,门头沟仲裁委作出裁决:驳回高山的全部仲裁请求。高山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4)门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高山自1993年3月起未到门头沟区医院工作,门头沟区医院支付了高山1993年部分月份工资后未再支付其工资,门头沟区卫生局因高山无故擅离岗位长达5年,作出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定,并无不妥。高山主张,1993年6月门头沟区医院让其自行寻找接收单位,此后其多次要求门头沟区医院安排工作,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该院对高山上述主张不予采信。门头沟区卫生局所做《关于对高山同志按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虽未送达高山本人,但经过了门头沟区人事局的批准,并在门头沟区全卫生系统进行了通报,且高山未就门头沟区医院停发工资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提出异议,自1993年3月起在长达20年的时间没有为门头沟区医院提供劳动,没有履行其作为一名工作人员的义务,因此,高山与门头沟区医院之间多年来已不存在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之间的人事关系失去了存在的基础,故门头沟区医院与高山之间的人事关系在事实上已经实际解除”,判决驳回高山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生效。2014年4月18日,高山向门头沟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门头沟区医院撤销对高山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2014年4月21日,门头沟仲裁委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高山上述申请不予受理。2014年7月30日,该院作出(2014)门民初字第196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关于高山要求门头沟区医院撤销对高山按自动离职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因本院(2014)门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门头沟区卫生局因高山无故擅离岗位长达5年,作出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并无不妥,门头沟区医院与高山之间的人事关系在事实上已经实际解除,该判决书已生效,故高山再次起诉要求撤销上述处理决定,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同时,《关于对高山同志按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是由门头沟区卫生局作出并经门头沟区人事局批准的,门头沟区医院仅是执行门头沟区卫生局作出的处理决定,其并未对高山作出任何书面或口头的处理决定,故高山起诉门头沟区医院要求撤销对其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所诉被告主体亦不适格”,裁定驳回高山的起诉。2014年9月19日,高山向门头沟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门头沟区医院赔偿未转出档案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0元。2014年12月15日,门头沟仲裁委作出裁决:驳回高山的仲裁申请。高山对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该院提起诉讼。审理中,高山主张,由于其2013年5月初找到接收单位,要求门头沟区医院为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门头沟区医院才告知其被解除人事关系,门头沟区医院在1998年对其作出按自动离职处理决定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为其转移档案,导致其无法就业,无法缴纳社会保险,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估算为300000元。高山就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门头沟区医院主张于2000年4月18日将高山和史××的档案一同转往门头沟区劳动局,史××提供了相关材料后档案被转移成功,因联系不到高山本人,高山的档案未被劳动局接受,被带回医院,不同意赔偿高山经济损失。门头沟区医院提交了《干部档案转递通知单》,显示“劳动局:兹将高山、史××等贰同志的档案材料转去,请按档案内所列目录清点查收,并将回执退回。姓名:高山、史××,转递原因:自动离职。注:史××档案已留劳动局,高山档案拿回医院。时间:2000年4月18日”,加盖有门头沟区医院的印章。高山对《干部档案转递通知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该证据为门头沟区医院自行制作,档案转移相关手续应由劳动局负责保管,根据相关规定双方解除人事关系后单位应立即转出档案,史××也不是门头沟区医院的员工,办理档案转出无需高山本人办理,即使不能办理也应由劳动部门出具相应文件。审理中,该院向北京市门头沟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调查,工作人员表示门头沟区医院属于事业单位,1998年没有为员工缴纳过失业保险,员工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经该院释明,高山未就门头沟区医院不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与其无法就业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介绍信、处理决定、《干部档案转递通知单》、裁决书、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高山与门头沟区医院解除人事关系后,门头沟区医院作为用人单位,应及时为高山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因高山就其主张门头沟区医院未为其转移档案造成的无法就业、无法缴纳社会保险、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该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山的诉讼请求。高山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理由:1998年被上诉人作出双方人事关系解除的决定,至2013年被上诉人未将上诉人的档案进行转移,未以任何形式通知上诉人转移档案,导致上诉人的档案未能转出,造成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导致上诉人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被上诉人未按照规定及时转移档案,致使上诉人无法再就业,应参照《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及相关政策文件的规定支付赔偿。门头沟区医院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高山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高山主张门头沟区医院作为用人单位,在与其解除人事关系后,未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导致其无法就业、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但其未就相应的损失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高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高山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高山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芳代理审判员 张      瑞代理审判员 张   晓   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萌书记员祖志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