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勉民初字第00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杨某与田某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勉民初字第00397号原告:杨某,女,生于1970年7月5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国强,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曾用名“田怀奇”),男,生于1965年5月5日,汉族,职业、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俊富,勉县新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杨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利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杨某与被告田某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3年3月在原勉县青羊驿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11月28日生育一子田某甲。因彼此性格不合,加之被告脾气暴躁,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十多年来,原告看在孩子份上,一直忍气吞声与被告生活。2012年11月,原告打工回家,被告因向原告要钱遭到拒绝就对原告一顿毒打,原告无奈独自离家出走。2014年2月,原告曾向勉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4)勉民初字第003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原、被告自2012年12月分居生活,至今已满2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992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双方情投意合,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被告关心原告生活,在原告生病时积极给予治疗,家庭生活幸福美满,夫妻感情一直很好。2012年11月,原、被告先后打工回家,因婚生子田某甲上大学花费较大,同时原告承诺当年打工回家后给家交付3000元,被告就询问原告打工挣钱情况,原告不耐烦说自己挣的钱都用于孩子学费、生活费了。因孩子的花费被告已经给过,被告就认为原告在说假话,为此双方发生争执,但双方并未打架。2014年2月,原告向勉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暂时分开,矛盾有所缓和。近几年原告一直在外打工,受外界影响,夫妻感情有所淡化,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田某甲即将大学毕业,双方仍有可能和好生活,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田某于1992年相识谈婚,1993年3月在原勉县青羊驿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1月28日生育一子田某甲。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曾发生过争吵。2012年9月,田某甲高中毕业考入大学就读。2012年11月,原、被告从各自打工地回家后,被告询问原告打工挣钱情况。原告告诉被告,自己打工挣的钱都给田某甲汇去用以学费、生活费开销。被告认为自已已给过田某甲上学所需费用,遂认为原告说谎,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同年12月,原告再次外出打工至2014年1月。其间,被告曾打电话询问原告何时回家,沟通中,原告认为被告说话不文明挂断电话。2014年2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3月31日,本院作出(2014)勉民初字第003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再次外出打工。2015年3月12日,原告以双方分居已满2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中,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信复印件,(2014)勉民初字第00306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赵世豪、雷全肖、易明超、李阳平、易明满、田某甲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当事人离婚的裁判依据。本案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19年之久,已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感情。自2012年12月起,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在客观上形成分居生活的事实,但并非因感情不和分居。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再次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该分居明显是原告主观上具有与被告离婚之愿望而形成,应属婚姻法所规定的因感情不和而分居之情形,但并未满两年。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就其感情破裂的主张无相应证据印证,故其诉请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希望与原告和好,因此,原、被告只要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包容,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田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发票提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谢利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文英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