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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一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钟某诉王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一初字第81号原告钟某,男。被告王某,女。原告钟某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钟某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经被告姑姑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11年3月2日在瑞金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未共同生育小孩,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双方的生活习性差异很大,且被告不尽妻子责任,不尊老,谩骂原告家人。自2011年11月原、被告吵口后,被告离家至今未回。2012年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被告仍未回家,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得到任何改善,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原件一份、(2012)瑞民一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1、原、被告主体适格;2、原、被告于2011年3月2日登记结婚;3、原告曾于2012年5月8日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作出不准予离婚的判决。被告王某未作答辩,未进行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与其部分陈述能相互印证,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相关陈述予以采信,并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认定:原告钟某和被告王某于2010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2011年农历正月按农村习俗成亲。2011年3月2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没有共同生育小孩。2011年11月,原、被告曾因生活琐事吵口,此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回。2012年5月8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判决。之后,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见改善,双方仍然分居生活至今,应当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达到了确已破裂的程度,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钟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钟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基福人民陪审员  刘建山人民陪审员  钟伟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峰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