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民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1252号原告赵某某,现住长岭县。被告张某某,现住农安县。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12年3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婚生育一名男孩张某某,现年5周岁,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以及家务琐事时常口角,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此告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某某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婚后财产自己家的一个修理店,没有营业执照,修车用具、包括一台捷达轿车共计价值15万元,捷达车号吉J3F7**号。以上这些财产都在被告处,车价值3.5万元,修车用具加农具共计11.5万元,没有存款,有外债,欠我母亲王某24000元,用于开店欠的。财产平分,另外欠被告母亲刘电梅24000元,欠买地款。债务均分。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挺好的。原告说的财产不属实,修理店价值20000元,车没有,债务不属实,欠原告母亲24000元不属实,没有这事,欠我母亲45000元,用于种地和开修理店了。欠我舅刘某某5000元、用于平常生活,欠我叔张某3500元,用于买地款,欠鲁六2700元,用于平常生活,欠连某2000元,用于平常生活。如果离婚,财产平均分,债务平均承担。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结婚证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为自己的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2年3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婚生育一名男孩张某某,现年5周岁。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和,以及家务琐事时常口角,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婚多年,且生育一名子女,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不至于完全破裂,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多考虑子女、家庭的利益,是能够重归和好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离婚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洪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旭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