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立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关波与张良荣、韩玖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波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巴立民初字第4号起诉人关波,男,1935年8月3日出生,满族,现住临河区兴荣园*号楼*单元。身份证号:1528011935********。2015年5月12日本院收到关波的起诉状,向张良荣、韩玖代位求偿拖欠张文军的工程款中5696元及自续贷日起的法定利息并承担包括诉讼费若干的合法支出。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规定: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为3000万元至3亿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起诉人关波所诉标的额不在本院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关波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桂枝审 判 员 王 勇代理审判员 马桂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贾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登记立案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登记立案:(一)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