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边民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边民初字第1030号原告刘某某,女,198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被告韩某某,男,197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10月30日生育长子韩某甲,于2008年11月6日在盐边县国胜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2月16日生育次子韩某乙。婚后夫妻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矛盾,曾发生过打架。夫妻于2012年6月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4年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盐边县法院作出(2014)盐边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原告再次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盐边县老国胜乡街道土木结构房屋3间、位于盐边县新坪乡街道上的实惠小吃店内财产29英寸电视机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太阳能一台、床一张,原、被告各一半;3.长子韩某甲由原告抚养,次子韩某乙由被告抚养;4.共同债务12000元原被告各还一半;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某某辩称:婚姻已经维持了10多年,且生育了长子韩某甲及次子韩某乙,不同意离婚。我们未分居,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我们吵架是事实,但不是原告称的天天吵架,我没有打原告,是原告用刀砍我。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2.(2014)盐边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过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韩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刘某某在农业银行盐边渔门分理处的存折二本、2013年11月25日四川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一份、2013年12月3日四川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一份、2014年2月20日取款凭单一份、2014年2月10日取款凭单一份,证明原告在银行有存款,但被告并不知情;2.店面转让合同一份,证明窦献高将新坪乡街道的实惠小吃店转让给被告经营。原告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原告的存款已用于治病,现已无存款,实惠小吃店是原告从窦献高处转让的。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判决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存折、四川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取款凭单均是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存款依然存在,也未向本院申请调查,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转让合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10月30日生育长子韩某甲。2008年11月6日双方在盐边县国胜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9年2月16日生育次子韩某乙。原、被告婚后的共有财产有位于盐边县老国胜乡街道的房屋1栋共计3间洗衣机2台、太阳能2台、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床一张。2014年2月26日原告到攀枝花宏实医院检查出其身患腰椎间盘突出。2014年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14)盐边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离婚应以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天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代 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