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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曾二与黄榆、于涛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二,黄榆,于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1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二,女,苗族,1994年8月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温宿县。委托代理人费小波,新疆白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榆,男,汉族,1970年5月9日出生,干部,住阿瓦提县。委托代理人田乐,新疆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涛,女,汉族,1970年12月30日出生,邮政局员工,住阿瓦提县。委托代理人田乐,新疆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二因与被上诉人黄榆、于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阿瓦提县人民法院(2014)瓦民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曾二的委托代理人费小波,被上诉人黄榆、于涛的委托代理人田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曾二与吴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由吴某在黄榆、于涛家开大马力拖拉机的收入为双方的主要经济来源,黄榆、于涛每月给曾二与吴某提供的曾二的银行卡打2000元的生活费,剩余工资按吴某干活的多少予以提成。2012年底,曾二和吴某与黄榆、于涛之间因经济纠纷产生矛盾离开黄榆、于涛家。2014年7月7日,曾二与吴某驾驶新N2D1**江淮货车带着孩子在阿瓦提县丰收三场与黄榆、于涛相遇,黄榆、于涛将曾二乘坐的新N2D1**江淮货车扣留,要求曾二与吴某偿还两人承包黄榆、于涛家的大马力拖拉机时拖欠的各类欠款,曾二与吴某同意用新N2D1**江淮货车抵欠款,当时就让黄榆、于涛将车开走。2014年7月8日曾二向阿瓦提县公安局秋马克派出所以黄榆、于涛抢走自己的新N2D1**江淮货车报案,派出所出警后,认为该行为是经济纠纷,未作处理。原审判决认为:曾二与吴某以夫妻名义在黄榆、于涛家共同生活多年,以吴某开大马力拖拉机的工资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所以曾二要求黄榆、于涛停止侵权,返还新N2D1**江淮货车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黄榆、于涛的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曾二要求黄榆、于涛停止侵权,返还新N2D1**江淮货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元(已减半收取),由曾二负担。曾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曾二于2014年2月购买了新N2D1**江淮皮卡车,该车产权归曾二所有。曾二与吴某系同居关系,被上诉人与吴某曾有债权债务关系,但与曾二之间无任何关系,被上诉人因吴某债权债务而非法扣押上诉人的车辆属侵权。原审判决违背法律关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债务相对性、债的抵消和债务转移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黄榆、于涛停止侵权,返还新N2D1**江淮货车。被上诉人黄榆、于涛共同答辩称:上诉人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累积欠被上诉人18万元,2014年7月7日上诉人自愿将其所有的车辆抵偿给被上诉人,不属于侵权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曾二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12月12日新疆白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费小波对吴某所做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车辆的产权及吴某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上诉人黄榆、于涛质证称该笔录不属于新证据,吴某是本案债务人之一,且与曾二存在利害关系,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有证据证明新N2D1**江淮货车系吴某自愿抵偿欠款。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黄榆、于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曾二与吴某驾驶新N2D1**江淮货车在阿瓦提县丰收三场与黄榆、于涛相遇,黄榆、于涛将曾二乘坐的新N2D1**江淮货车扣留,要求曾二与吴某偿还两人承包黄榆、于涛家的大马力拖拉机时拖欠的各类欠款,当时黄榆、于涛将新N2D1**江淮货车开走。2014年7月8日,曾二以黄榆、于涛抢走自己的新N2D1**江淮货车为由向阿瓦提县公安局秋马克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出警后,认为该行为是经济纠纷,未作处理。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害、返还财产等。本案中,根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可以证实新N2D1**江淮货车系曾二所有,黄榆、于涛将新N2D1**江淮货车扣留,要求曾二与吴某偿还两人承包其大马力拖拉机时拖欠的各类欠款,但未就其主张的欠款事实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也无证据证实曾二自愿将新N2D1**江淮货车抵偿给黄榆、于涛的事实,黄榆、于涛无正当理由扣留曾二所有的新N2D1**江淮货车,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立即停止侵害,返还财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阿瓦提县人民法院(2014)瓦民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二、黄榆、于涛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于判决生效之日将新N2D1**江淮货车返还给曾二。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已减半收取,由曾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曾二预交),合计105元,由被上诉人黄榆、于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世敏代理审判员  曹燕燕代理审判员  赵培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亚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