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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法车民一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王贵诚与李绍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诚,李绍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车民一初字第122号原告王贵诚,男,198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被告李绍华,男,1956年7月2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原告王贵诚为与被告李绍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伟宏、人民陪审员费良彬、陈锡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慧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贵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绍华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贵诚诉称:2013年10月20日经人介绍原告王贵诚与被告李绍华签订了集资建房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座落在衡南县车江镇,面积为135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卖给原告王贵诚。原告于2013年10月26日交购房款60000元、2014年4月4日交购房款20000元,共计付给被告购房款80000元;原、被告口头约定2014年9月底交房。约定时间到期后,原告王贵诚要求交房,被告讲房屋已经卖了,无房可交。2014年11月15日,被告在无房可交的情况下,向原告王贵诚出具限条一张,被告李绍华同意返还原告购房款及赔偿损失。限在本月底一次性偿清。到期后,原告王贵诚多次向被告催收购房款,但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王贵诚购房款80000元,损失13400元。本案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绍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王贵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2013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房的事实。证据三、收据三份,证明被告李绍华共收取原告王贵诚购房款8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限条一张,证明被告同意返还购房款及赔偿损失。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经人介绍原告王贵诚与被告李绍华签订了集资建房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座落在衡南县车江镇,面积为135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卖给原告王贵诚。原告于2013年10月26日交购房款60000元、2014年4月4日交购房款20000元,共计付给被告购房款80000元;原、被告口头约定2014年9月底交房。约定时间到期后,原告王贵诚要求交房,被告讲房屋已经卖了,无房可交。2014年11月15日,被告在无房可交的情况下,向原告王贵诚出具限条一张,被告李绍华同意返还原告购房款及赔偿损失。限在本月底一次性偿清。到期后,原告王贵诚多次向被告催收购房款,但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王贵诚购房款80000元,损失13400元。本案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2013年10月20日原告王贵诚与被告李绍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都应履行合同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现因被告李绍华无房可交,并同意返还原告王贵诚购房款80000元及赔偿损失13400元,现原告王贵诚诉请被告返还80000元并支付134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绍华应返还原告王贵诚购房款80000元并赔偿损失13400元,共计93400元。款限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35元,财产保全费934元,共计3269元,由被告李绍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伟宏人民陪审员  费良彬人民陪审员  陈锡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慧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