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赫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施建航诉被告蒋友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建航,蒋友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赫民初字第502号原告施建航,男,201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赫章县达依乡海戛村海戛组,身份证号码:5224282010********。法定代理人施绍红,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5224281977********。被告蒋友菊,女,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赫章县达依乡海马村三转湾组,522428197311211440。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毕节市清毕南路五龙公寓8楼,组织机构代码:73661393-4。负责人万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大洲,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毕节分所律师。原告施建航诉被告蒋友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天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建航的法定代理人施绍红,被告蒋友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建航诉称:2014年4月11日11时30分许,被告蒋友菊驾驶贵F867**号小型客车,在212省道38KM+100M处起步往赫章县城关镇方向行驶时不慎挂擦行人原告施建航,致原告施建航受伤。经赫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赫公交认字(2014)第0411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友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蒋友菊参与护送原告到赫章县医院治疗,在该医院住院2天,因伤势严重,转到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其中医疗费是被告蒋友菊支付的,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没有包括这部分。经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后颅窝硬膜外出血;左侧颞骨骨折;鼻咽腺样体肥大;右上肺感染。原告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用去医疗费4899.84元,出院后又去该医院检查,用去门诊费、检查费1226.26元,共计6126.1元。因原告无钱继续治疗,而被告蒋友菊又拒绝支付医疗费,原告只好在伤还未治愈的情况下出院,且医院还要求原告每隔三个月去复查一次。原告所受伤害完全是由被告蒋友菊造成的,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蒋友菊赔偿原告医疗费6126.1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食宿费共计3700元,残疾赔偿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61426.1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施建航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蒋友菊质证:没有异议。2、赫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蒋友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施建航无责任。被告蒋友菊质证:没有异议。3、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入院记录1份、住院病案首页1份、临时医嘱单1份、检验报告单11份、心电图检查申请单1份、长期医嘱单1份、体温单1份、CT诊疗报告单3份、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报告单1份、出院记录1份、疾病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的事实。被告蒋友菊质证:没有异议。4、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收费专用票据9张,用以证明原告在该医院治疗花费6126.1元。被告蒋友菊质证:没有异议。5、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费用结算清单1份6页,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产生费用的事实。被告蒋友菊质证:没有异议。6、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进行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鉴定花费1300元的事实。被告蒋友菊质证:没有异议。7、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蒋友菊质证:没有异议。8、车票15张,用以证明原告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期间往返花费1121元车费的事实。被告蒋友菊质证:没有异议。被告蒋友菊辩称:此次事故以赫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交通事故发生后我积极主动护送原告去治疗,并垫付治疗费,尽到了相关的义务。在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7953元(其中3800元发票在原告手中),购买药物花费79元,住宿花费100元,交通费428.8元,合计8560.8元(均有发票)。治疗期间我还支付了以下附加费用:床位费1260元,包车护送原告去贵阳的费用600元,治疗期间包车去贵阳看望原告的费用600元,从事故发生到原告治疗回赫章我方产生的食宿费2000元,合计4460元,该4460元虽然没有发票,但原告可以证实。原告主张我赔偿的各项费用及案件受理费,只要有相关发票和依据相关法律计算赔偿金额,我没有异议。我的车辆是买了全保的,因此,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我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用我自行找保险公司理赔。被告蒋友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卡,用以证明被告蒋友菊购买保险的事实。原告施建航质证:没有意见。2、驾驶证复印件1份、运输证复印件1份、从业资格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被告蒋友菊不存在违法驾车的事实。原告施建航质证:没有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责任的划分以人民法院认定的为准。贵F867**号车在我公司处确实是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而且事故也是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我公司的意见是:1、医疗费4899.84元、护理费3000元无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无事实根据,应按住院13天,每天30元进行计算,为390元;3、交通费、食宿费,原告的主张不合理,应按原告入院、出院、鉴定产生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计算;4、残疾赔偿金,按十级以农村标准计算:5434×20×10%=10868元;5、营养费按鉴定意见60天计算,每天30元,应为18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过高,应按2000元计算较妥;7、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应参与承担,在该案中我公司不存在拒赔和延赔的情况,且诉讼费和鉴定费在所投保险条款中不属于约定保险赔偿的范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第1组证据,身份证系原告身份信息的真实反映,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第4组、第5组证据相互印证原告因交通事故进行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6组证据,系原告因鉴定产生的费用凭证,本院予以采信。第7组证据,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原告伤残等级、营养期和护理期限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8组证据,车票与原告进行治疗的时间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蒋友菊提供的证据认证:第1组、第2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争议焦点: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11时30分许,被告蒋友菊驾驶贵F867**号小型客车,在212省道38KM+100M处起步往赫章县城关镇方向行驶时不慎挂擦行人原告施建航,致原告施建航受伤。事后经赫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赫公交认字(2014)第0411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友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当天原告施建航被送到赫章县人医院进行治疗,在该院住院2天,因伤势严重,于2014年4月12日租用赫章县人民医院的救护车送原告施建航到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其间在赫章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费1153元及救护车费3000元已由被告蒋友菊支付。经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后颅窝硬膜外出血;左侧颞骨骨折;脑积水;鼻咽腺样体肥大;左上肺感染;漏斗胸术后改变。在该院住院至2014年4月26日出院,用去医疗费5259.84元。后又于2014年7月15日和2014年12月24日至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复查,用去检查费866.26元。2015年1月8日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施建航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经鉴定:施建航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属X(十)级伤残;致颅骨骨折并硬膜外血肿,其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原告施建航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贵F867**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126.1元,原告提供了医院的疾病证明书、收费收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以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8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食宿费共计3700元,原告只提供了交通费发票,食宿费没有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1121元。残疾赔偿金200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按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71.22元/年和原告伤残等级十级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13342.4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20000元,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2000元,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60日,营养费按30元每天计算,应为18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4000元,结合原告受伤的原因及受伤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鉴定费1300元,有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损失共计29169.54元,未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建航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9169.54元;驳回原告施建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文天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姚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