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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执行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福建荣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杨灿华、王振发、罗菊梅、陈富基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荣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杨灿华,王振发,罗菊梅,陈富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安执行字第110-1号申请执行人福建荣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陈永奇,董事长。被执行人杨灿华,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执行人王振发,男,195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执行人罗菊梅,女,195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执行人陈富基,男,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福建荣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杨灿华、王振发、罗菊梅、陈富基追偿权纠纷一案,福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安民初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支付偿还代偿款应连带偿还申请执行人代偿款1692236.9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和赔偿实现债权费用25822.37元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在银行无存款,被执行人王振发持有的福建省港和船务有限公司的股权无法变现,被执行人王振发、罗菊梅共有的坐落于福安市甘棠镇海峡茶都第8幢114L、115LF房已经设定最高额抵押贷款170万元,被执行人陈富基与案外人陈柏胜共同共有的坐落于福安市赛岐开发区三江二路159号104号店面需另行起诉分割,申请执行人亦未能举证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之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安民初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范松荣执行员  郑新仁执行员  李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姗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