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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二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周燕春与周湘燕、许文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燕春,周湘燕,许文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初字第51号原告周燕春。委托代理人雷鹏飞,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湘燕。被告许文武。原告周燕春与被告周湘燕、许文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湘燕、许文武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18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0元,周湘燕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每月给付原告利息1500元。但借款后被告夫妇一直没有履行偿还本金和给付利息的义务,至今更是因被告躲避而无法联系。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该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0000元,共计1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周湘燕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周燕春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每月利息1500元。借款人周湘燕2013年5月18日”,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两被告的户籍信息资料,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湘燕、许文武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被告周湘燕向原告周燕春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经依法成立,即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周湘燕向原告借款后,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依法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现原告就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2013年5月18日至原告起诉前的2015年元月18日共计20个月,按每月利息1500元计算,利息共计3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湘燕、许文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燕春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0000元,本息合计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周湘燕、许文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享炽审 判 员  黄仕钦人民陪审员  李本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