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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陈烨媚与被告李奕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21号原告陈烨媚,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委托代理人王燕娜,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奕仕,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陈烨媚与被告李奕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烨媚的委托代理人王燕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奕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烨媚诉称,被告李奕仕因生意经营需要于2013年1月10日向其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到期未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奕仕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陈烨媚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其上显示内容为“借条/今向陈烨媚借到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期限为一年即2013年1月10日-2014年1月10日/此据/借款人:李奕仕(签字捺印)/2013.1.10”,以此证明被告李奕仕向其借款5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奕仕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既未到庭应诉,又未书面提出答辩或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原件,其上记载内容明确,且有被告在借款人处的签字捺印,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相符,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奕仕因需于2013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为据。该借条上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未载明借款利息。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返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李奕仕欠原告陈烨媚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万元,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款,已构成逾期还款,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应予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奕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烨媚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和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李奕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昌演代理审判员  吴水龙人民陪审员  苏培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青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法官提示: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