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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宁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367号原告宁某。委托代理人吴兴兵,襄阳市襄城区卧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袁某。原告宁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兴兵,被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长大成人。因被告脾气不好,双方无法沟通,原告于1982年春和被告分居生活,后考虑到子女还小,经家人多次劝说,原、被告于1984年8月再次到一起生活,但夫妻关系仍无好转,期间双方经常发生吵打。原告于2008年春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庭判令与被告离婚;夫妻现有共同财产各人一半。原告宁某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并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户口本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一九八四年八月一日原、被告在南漳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领取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原、被告婚生子女袁朝礼、覃作萍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和证明人张兴贵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长期未在一起生活,二人感情不合。4、(2014)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60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起诉后,襄城区法院判决原、被告不予离婚,双方至今仍未和好。被告袁某辩称,原告和他人一起生活,已经六年不回家了,夫妻感情破裂不是我的原因,如果双方不能一起生活了,原告要给我二万元损失费,并退还原告在离家出走时所带走的36000元存款。被告袁某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82年11月28日原、被告经南漳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1984年8月1日双方和好后又在南漳县民政局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长大成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10月原告独自外出生活,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6月26日,原告宁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袁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60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宁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好,并一直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4月8日,原告宁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夫妻现有共同财产各人一半。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夫妻现有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告不认可从家里带走36000元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三个子女,离婚又复婚后本应格外珍惜夫妻感情,但在复婚后双方经常为了家庭小事发生争吵,不能做到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因原告宁某自2008年10月离家后,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达六年之久,且原告在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原告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夫妻感情并没有出现好转,双方仍不能和好,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宁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因原告宁某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本院予以准允。被告辩称要求原告退还其离家外出时带走家里36000元存款,因被告袁某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且原告也否认从家里带走36000元存款,本院无法确定此款项的真实存在性。被告还辩称原告应当给予被告二万元损失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被告袁某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宁某和被告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 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成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