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杨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某诉娜某离婚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杨民初字第00058号原告:李某。被告:娜某。原告李某诉被告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娜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2003年5月登记结婚,结婚后被告一直不能安心生活,几次离家出走,都被我找回。2012年初,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出走,至今未归,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娜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婚后多次离家出走,2011年6月,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诉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三道河子乡三道河子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缺乏了解,结婚后因被告多次离家出走,影响了夫妻感情。2011年6月,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再次离家外出不归,双方长期分居,不履行夫妻间的义务,夫妻感情已经达到破裂程度,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陈述,双方无财产、债权、债务争议,且被告未到庭,原、被告间财产状况无法查清,原、被告财产问题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永宽代理审判员 韩立营人民陪审员 赵桂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德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