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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一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原告谭晓庆与被告何永冬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晓庆,何永冬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一初字第147号原告谭晓庆。委托代理人郭昌明,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永冬。原告谭晓庆与被告何永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若可担任本案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昌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晓庆诉称,原告在19岁就与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被告就有殴打原告的行为。2010年11月16日,原、被告在资兴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暴露出暴戾的秉性,因原告劝说被告打牌一事,被告回家后就拿起保温杯殴打原告的脑袋,后经被告父母劝架后停手。2011年4月19日,双方生育女儿何雅雯,但被告没有任何改变,原告对生活失去了信心,为此在2012年吃下老鼠药,幸亏及时被被告父母发现。2013年10月,原告在鲤鱼江港货店上班,被告诬陷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对原告进行辱骂并用玻璃扎壶殴打原告,原告出于无奈,于2013年11月离家出走。综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两人亦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令原、被告婚生女儿归被告抚养,每月扶养费200元,一年2400元在每年的3月15日前一次性由原告付清;3、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谭晓庆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2、何永冬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证据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原告和被告于2010年11月16日在资兴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证据4、谭晓庆的户籍证明和同户人员信息,拟证明谭晓庆和何永冬是夫妻,何雅雯系谭晓庆、何永冬的女儿;证据5、QQ聊天记录,拟证明2015年2月2日,何永冬向谭晓庆发短信威胁:听说你妈妈10号回家吧!那就12号就让她住院去。被告何永冬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假如原告一定要离婚,被告也没办法,但是夫妻债务120000元由双方承担,小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每月支付800元。对起诉状的事实被告认为只打过原告两次,原因是原告与别人吸食毒品。被告何永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不是事实,被告没发过这种短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经被告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5系原告打印的信息,信息来源不清,被告也未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当庭陈述,依照证据规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恋爱期间感情很好。2010年11月16日,原、被告在资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性格原因以及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打架,夫妻关系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1年4月19日,原、被告生育女儿何雅雯,现随被告生活,小孩出生后,双方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因家庭琐事吵打更加频繁。2013年10月,原、被告又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打了原告并将原告的手机摔在地上。2013年11月,原告离家外出,双方为此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3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有夫妻共同债务141000元(①欠李佳东10000元、②欠李好青50**元、③欠谭选针10000元、④2012年被告在资兴市蓼江农村信用社货款20000元、⑤欠曹峰林16000元、⑥欠曹勇峰15000元、⑦欠何日林25000元、⑧被告从事煤矸石生意时欠运费40000元),被告在庭审中认为欠运费数为60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只认可欠运费40000元的事实。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后恋爱结婚,恋爱期间感情尚可。但婚后,因双方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姻基础不牢,夫妻双方时常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打架现象,夫妻之间缺乏沟通、交流,致使夫妻感情逐渐冷淡。2013年10月双方��是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告并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被告也表示原告一定要离婚,被告也无能为力,但要求双方共同承担债务,因此,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原告主张符合法定离婚情形,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孩何雅雯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已适应现有的生活环境,故本院认为婚生女孩何雅雯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谭晓庆与被告何永冬离婚;二、婚生女儿何雅雯由被告何永冬抚养,原告谭晓庆自2015年6月1日起于每��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其成年(抚养费支付方式为每年支付一次,在每年的6月1日前支付);三、夫妻共同债务141000元由原告谭晓庆与被告何永冬各承担705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谭晓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若可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