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常商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林树青与汪文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树青,汪文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商初字第322号原告:林树青,个体工商户。被告:汪文汉,职工,原。原告林树青为与被告汪文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树青、被告汪文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树青起诉称:原告系经营地板材料的个体工商户。2014年3月31日,原告雇佣安装地板的师傅帮助被告装修店面。2014年12月13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材料款146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材料款1460元。被告汪文汉当庭答辩称,向原告购买材料是事实,但材料款已经在完工后全部付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销货清单客户联一份、地板装修工蒋租传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汪文汉因店面装修需要向原告购买地板,由蒋帮其安装,尚欠货款未支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汪文汉对因店面装修向原告购买地板以及由蒋租传安装地板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地板材料款在购买时已经付清。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汪文汉到原告林树青处购买地板以及尚欠材料款1460元的事实,综上,结合原告林树青及被告汪文汉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林树青系经营地板销售的个体工商户。2014年3月31日,被告汪文汉因店面装修需要,向原告购买地板等装修材料,共计货款1460元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材料款1460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林树青与被告汪文汉口头协商订立地板买卖合同,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林树青向被告汪文汉交付了地板,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文汉以材料款已付清进行抗辩,既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也与原告在法庭上出示客户联尚在原告处保管的事实不符,且陈述付款时间前后不一,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文汉支付原告林树青货款14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汪文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造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