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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初字第6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府支行与徐国强、潘奇威、冯武、张德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府支行,徐国强,潘奇威,冯武,张德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初字第6382号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府支行。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王府镇牛家营子村。负责人张春波,支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晓东,男,42岁,蒙古族,系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府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徐国强,男,41岁,汉族,农民。被告潘奇威,男,37岁,汉族,农民。被告冯武,男,57岁,汉族,农民。被告张德臣,男,50岁,汉族,农民。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府支行诉被告徐国强、潘奇威、冯武、张德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龙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徐国强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司法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国强、潘奇威、冯武、张德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徐国强于2013年3月7日与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府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6日,月利率为8.5‰,按季结息。被告潘奇威、冯武、张德臣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已到,被告徐国强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潘奇威、冯武、张德臣亦未履行连带还款责任。该笔借款结至2014年10月9日的利息为19359.87元。故要求被告徐国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至2014年10月9日的利息19359.87元,并继续支付2014年10月9日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潘奇威、冯武、张德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国强、潘奇威、冯武、张德臣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2、个人贷款借款合同;3、保证合同;证据1、2、3证明被告徐国强由被告潘奇威、冯武、张德臣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4份,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能够证明被告徐国强向原告借款,被告潘奇威、冯武、张德臣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7日,被告徐国强与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府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国强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6日,月利率为8.5‰,按季结息。被告潘奇威、冯武、张德臣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自2014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6日。被告徐国强于2013年3月27日偿还利息800元,现再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潘奇威、冯武、张德臣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该笔借款结至2014年10月9日的利息为19359.87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国强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徐国强应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亦应按约定利率支付至2014年10月9日的利息19359.87元和自2014年10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时止的利息。被告潘奇威、冯武、张德臣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徐国强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未超过保证期限,被告潘奇威、冯武、张德臣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府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结至2014年10月9日的利息19359.87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69359.87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借款自2014年10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二、被告潘奇威、冯武、张德臣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8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徐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龙审 判 员  孙思维人民陪审员  丁玉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旭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