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行终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王颖与沈阳市房产局房屋备案登记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房产局,王颖,辽宁昊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华市万胜房地产有限公司,沈阳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沈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沈中行终字第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房产局,地址沈河区大西路187号。法定代表人纪凯,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声远,该单位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毕婉君,该单位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颖,女,196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胡艳,辽宁众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辽宁昊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宇公司),地址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420-2号。法定代表人丁福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生,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金华市万胜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万胜公司),地址浙江省金华市文苑路5号5楼。法定代表人李淑芳,该公司总经理。原审第三人沈阳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森公司),地址沈阳市沈河区正阳街285号。法定代表人樊旭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绉斌,男,辽宁冠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沈生,男,196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文萃路****号1-1-1。委托代理人张建华,男,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长胜,男,辽宁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因合同备案登记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行初字第1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的负责人黄殿忠(主管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声远、毕婉君,被上诉人王颖的委托代理人胡艳,原审第三人昊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生,原审第三人东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绉斌,原审第三人李沈生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葛长胜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金华万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3年9月10日,第三人昊宇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第三人万胜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项目开发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乙方决定承包开发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290号的回回营一号地块公建商住楼开发和销售。2005年原告与昊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290号第2座1-5-09号的房屋。昊宇公司于2006年1月10日向被告提交了开发企业或代理企业网上合同备案操作人员申报表和网上合同备案操作人员委托书。2008年7月7日,被告沈阳市房产为李沈生办理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原告不服,起诉来院。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对被告办理商品房登记备案行为不服向沈阳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但因原告与第三人昊宇公司商品买卖合同民事诉讼经法院判决解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原告撤回了向沈河区法院提出的诉讼。2014年11月27日,沈河区法院作出(2014)沈河审民监字第6号(2014)沈河审民初再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后,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之规定,被告具有房屋买卖合同登记备案的法定职权。在本案中,被告也没有提供为李沈生申请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是昊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且与本案相同事实与理由的0802001342-0802001349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案件经沈河区法院审理,被判决撤销。本案被告的备案行为亦应被撤销。关于原告是否重复起诉的问题,由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其商品房买卖合同被法院判决解除,因主体不适格而撤回了起诉,现原告具有主体资格,故不能认定属重复起诉。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对本案诉争事实已经向沈阳市沈河区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由于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而撤回起诉。现诉讼主体明确,原告提起诉讼,不应认定超过起诉期限。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于2008年7月7日办理的合同备案号为0802001341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行为。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上诉称,通过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审民初再字第24号裁定和被上诉人的起诉状,可以得知,王颖在2012年8月1日就已经知道了本案的行政行为,其现在起诉以及超过起诉期限;且本案系原告撤诉后,无正当理由再次起诉的案件,应驳回其起诉;上诉人为李沈生办理房屋买卖合同登记备案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备案都是通过网络完成,上诉人为昊宇公司的备案操作人员核发了密钥,所以完全可以确认是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办理合同备案时,不需要提交加盖公章的备案登记表;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王颖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颖辨称,其在2013年民事诉讼中要求继续履行民事房屋买卖合同,但法院告知因有房屋合同备案在李沈生名下,无法继续履行,故其选择了接触合同,并不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后来该民事判决启动民事再审,2014年11月被上诉人撤回了民事起诉,所以在此之后,被上诉人具备了原告主体资格,而且从这个日期开始计算起诉期限,也没有超期。2009年以后,合同备案行为才不需要备案登记表,在本案合同备案时,该登记表是必备要件,故原审判决的结论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昊宇公司辨称,李沈生是融资借款人,不是房屋购买人,王颖才是真正的房屋购买人,而且在2008年办理合同备案时,是要求出具备案登记表的,该表需要开发公司盖章,当事人拿着这个表到房产局核对后,才可以备案。原审第三人东森公司辨称,其与本案无关。原审第三人李沈生辨称,王颖的民事权利尚属于不确定状态,其无权提出行政诉讼,按照最高院的规定,应该先民事诉讼,本案中止审理,等待原审第三人在辽宁省高院的民事诉讼结论后,再予以处理。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备案确认单。2,网上合同备案操作人员申请报表。3、网上合同备案操作人员委托书。4、营业执照。5、资质证书。6、机构代码证。7、授权昊宇公司人员姓名用户名及权限的档案,上述证据均证明被告未办理涉诉房屋合同备案要求齐全,程序合法。8、(2012)沈河民二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9、(2013)沈河行初字第41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重复起诉。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沈河审民监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2014)沈河审民初再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对生效的(2012)沈河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书撤诉,原告与当事人昊宇公司具有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原告主体适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3、收款收据,这两份证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辽宁昊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自2005年起就具有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且已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原告主体适格。4、司法协助查询结果通知单,证明涉诉房屋通过被告行为于2008年7月合同备案到第三人李沈生名下。5、李沈生商品房买卖合同。6、李沈生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表。7、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这几份证证明2008年时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需要买卖合同及买卖合同备案表,且备案表加盖开发公司公章,被告加盖同意办理备案登记印章,整个备案行为由被告完成。第三人李沈生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表上的昊宇的公章样式被鉴定为虚假。第三人李沈生合同备案手续虚假,被告的备案行为没有合法证件。8、(2013)沈河行初字第34号及40、42号行政判决书。9、(2013)沈总行终字第340号及347号行政判决书,这两份证证明本案的涉诉房屋已与被生效判决认定的房屋事实情况一致。经过两级法院审理查明办理合同备案时需要提供商品房买卖备案登记表。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提供的1-7号证据,因根据庭审中其工作人员的陈述,“2006年底网上备案开始试运行网上申请、需得开发商盖章后到房产局进行确认,后工作量大,在2009年实行全面网签”,上诉人提交的7份证据中没有备案申请表,故不能完全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8-9号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提交的1-9号证据可以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之规定,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具有房屋买卖合同登记备案的法定职权。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在本案办理房屋合同备案时需要提供商品房买卖备案登记表。但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其备案行为缺乏要件,原审判决予以撤销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王颖是否重复起诉的问题,由于王颖提起行政诉讼时,其商品房买卖合同被法院判决解除,因主体不适格而撤回了起诉,现其具有主体资格,故不能认定属重复起诉。关于被上诉人王颖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王颖于2013年4月23日对本案诉争事实已经向沈阳市沈河区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由于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而撤回起诉。待其明确了民事权利后再行诉讼,不应认定超过起诉期限。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继东代理审判员 杨晓鹏代理审判员 刘雨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舒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