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6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许龙与陈柳琴、刘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龙,陈柳琴,刘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6878号原告许龙。被告陈柳琴。被告刘凤英。原告许龙诉被告陈柳琴、被告刘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柳琴、被告刘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龙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3年5月3日,两被告以家用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借给被告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1,200元,同时签订了两份15,600元的借贷合同,两份收条。后两被告陆续归还了一份借贷合同的15,6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600元、违约金3,600元。被告陈柳琴、刘凤英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两被告以家用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交付被告现金31,200元,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两份民间借贷合同,言明原告出借两被告15,6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6月2日。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按25%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还应支付违约金3600元,对原告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等。嗣后,被告陆续归还了其中一份合同的15,600元,另一份合同款项未归还。原告故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原告提供了2013年5月3日民间借贷合同两份、收条两份。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交付了被告款项,被告签订了借贷合同并出具了收条,借款事实可予以认定。被告理应按约还款。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属于放弃抗辩的权利。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及违约金(未超出法定标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柳琴、刘凤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龙借款人民币15,6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3,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0元,由被告陈柳琴、刘凤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月华代理审判员 范明昆人民陪审员 陆明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瑗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应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